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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是某公司員工,雙方于2012年9月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李某于2013年遭受工傷,經勞動能力評定,診斷為九級傷殘。2021年9月,某公司向李某開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并表示給予李某經濟補償金。賠償。辦理完辭職手續后將代通知金打入工資卡,并繳納五險一金至2021年9月。今年未休年假補償金將在結算離職工資時支付。
2021年12月,李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貼等。仲裁委員會支持部分請求后,雙方均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了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費。
1、補償原因及勞動合同報酬基準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項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在單位患有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第八十七條規定,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遵守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補償。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是否應當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李某是否遭受工傷并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公司是否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4款的規定,依照第11條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
李某于2013年遭受工傷,傷殘等級為9級,應認定為工傷,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而某公司依據第四十條第《勞動合同法》款的規定提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也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因此解除勞動合同是違法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向李某支付經濟補償。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經濟補償基準標準按照勞動合同終止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應當根據勞動者應得的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收入。
2.是否需要繳納一次性殘疾就業補貼。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項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認定為七級至十級殘疾的,享受下列待遇:勞動或者聘用合同期滿的;或者勞動者本人解除勞動、雇傭合同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費,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費。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勞動者因工受傷后被評定為七級至十級殘疾的,用人單位將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支付一次性殘疾就業補貼:勞動合同終止到期后;或者受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某公司主動辭退李先生,不符合上述一次性發放傷殘就業補貼的情形。為什么還需要付費?《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布的判決書認為:一、《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項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或者終止時,應當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貼。本條款不以合同解除的原因作為一次性領取傷殘就業補貼的前提條件;其次,《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不包括用人單位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最后,《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項規定,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費。用人單位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費。
因此,本案中,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后,應當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