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2008年9月,曹為感謝時任縣教育局長的被告人在小學校長競聘中給予的關照,送給被告人3萬元現金。2012年3月3日,在得知司法機關與時任教育局長王某談話后,他將3萬元現金退還給曹某。
上海刑會律師將為您展示具體情況。
出于同樣的原因,我們于2012年2月14日退還了受托人張于2011年4月所送的3萬元,并于2012年2月22日退還了受托人張某某于2011年1月底和5月底所送的15萬元。
陳某退還財物共計21萬元。上述三人收受財物的行為與時任教育廳長王案無關。陳某在涉嫌受賄案發(fā)前已退繳上述21萬元。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陳某拒絕接受該財物,也沒有客觀、合理的理由阻止其返還該21萬元。
此外,陳某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9萬元、1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2012年12月12日,新豐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陳有期徒刑10年6個月,但退還其受賄金額3萬美元。一審宣判后,
陳某及時退賠的21萬元應從受賄數額中剔除,遂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3年2月19日,贛州中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陳某收受他人財物21萬元,但在其發(fā)展被調查前退還了上述錢款。
他的行為能否構成受賄罪?即是否應當排除法院認定的21萬元至40萬元至13萬元之間的受賄數額?審判中提出問題和爭議,
爭議的實質是對高亮《關于公司辦理受賄刑事訴訟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9條有許多不同的理解。分析不同文化觀點主要有三種方法:
檢察機關:《意見》應符合刑法關于受賄罪犯罪構成的立法本意。至少9個月后,陳客觀上接受了曹等人的財物,并將其退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陳在收受財物時故意受賄。
此外,他這樣做有合理的理由,例如表示他打算拒絕接受財產,并且存在不可抗力使他無法歸還財產。這時,賄賂被接受了。因此,陳某退還的21萬元是一個完整的《退還贓物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但不能從受賄金額21萬元中撤銷。
某學者:國家工作人員只要在合理時間內返還或者交出他人財物,返還行為客觀上反映其沒有受賄的故意,可以認定為《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的“及時返還或者交出”。這個合理的時期可以被視為一個月,
主要依據是國務院辦公廳、中辦、國辦制定的相關規(guī)定。黨政官員應在收到財產后一個月內將其上繳國庫。本案中,陳某收受財物與返還財物的時間間隔至少為9個月,應認定陳某返還不及時,21萬元為受賄數額。
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
辯護人:應當結合對方當事人的意見解讀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即只要行為人在受賄或者與受賄有關的人員、事物被調查前主動返還或者交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及時返還或者交出”。因此,在這種情況下,
陳某退還的21萬元已及時退還,陳某收受的21萬元不屬于受賄,應予以剔除。
故意“退贓”仍構成受賄罪。
兩所大學聯(lián)合發(fā)布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管理研究人員及時返還受托人的財產或學生上交的財產(簡稱“返還”)不屬于賄賂;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社會工作相關人員收受賄賂后,
與自身發(fā)展或公司受賄有關的人和事被查處,為掩蓋罪行而退還或上交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上述法律規(guī)定明確了實踐中典型的不行賄行為和行賄行為。
《意見》在認定行為人能否構成受賄罪時,仍主要以我國刑法中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指導,并未突破傳統(tǒng)刑法的立法精神。
“及時自首”是指行為人沒有按照受賄罪主動自首。
我國《刑法》第385條規(guī)定了受賄罪,其主體包括《刑法》第93條規(guī)定的在職國家工作人員和待任命國家工作人員;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主觀上是故意的。
即主觀上是故意收受請托人賄賂,非法占有請托人財物,過失不構成本罪;客觀方面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
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則,其中“法”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法,但不包括司法解釋。刑法司法解釋是對刑法相關規(guī)定的立法含義的解釋,應當與刑法的立法本意相一致,不能隨意割裂。
因此,《意見》第九條關于典型受賄與不受賄的相關規(guī)定也符合《刑法》關于受賄罪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因此,《意見》第九條第一款不接受賄賂、
主要是指行為人自愿及時返還所收受財物的一種行為。雖然他客觀上已經收受他人財物,但主觀上不存在受賄罪的故意控制。
主觀上不存在受賄的故意,即不存在收受和非法占有請托人財物的故意,與此相對應,在犯罪對象上也不存在違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情形。其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不構成受賄罪。應該注意的是,
索賄行為人在收受財物前已有受賄故意,受賄罪成立于收受財物時,因此《意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適用索賄。
上海刑會律師認為,《意見》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行為,是指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收受請托人財物,積極為他人謀取利益。
然而,在得知他將被調查或與他受賄有關的人或事正在被調查后,他因擔心受到司法機關的調查而拒絕交出受托人給予的財產。其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罪的四個構成要件,且受賄行為已經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