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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婚內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基本目的是解除婚姻關系。目前,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對此類協議的效力作出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
此類協議的有效性也存在爭議。
司法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判決。
1.無效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2003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指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規定或者當事人就離婚財產分割達成協議的,
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先決條件是雙方同意在婚姻登記處離婚。根據該解釋的依據,認為離婚協議以雙方同意離婚為前提,其財產分割條款屬于附條件(具體為附遲延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當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處辦理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雖然成立,但不生效,對雙方沒有約束力。其中,關于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協議不能理所當然地作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審判依據。
2.效力說: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實施的《關于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為例,其中規定:“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離婚協議或者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后,一方反悔,拒絕登記離婚的。
另一方起訴離婚,請求按照離婚協議或者財產分割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予支持。
但是,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協議所列財產不存在且客觀上無法履行的除外。對財產分割條款或者協議中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另行判決。持此觀點的法院認為,雖然離婚協議涉及身份關系,
但不能理解為任何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可以適用于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的財產部分,婚姻關系的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在協商離婚時,能夠充分理解離婚協議條款的法律后果,如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只要離婚協議的簽訂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就應認定有效。
雖然很多人在結婚時都與對方簽署了所謂的婚姻協議,但對于這份婚姻協議是否規定了孩子撫養權模式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并沒有明確的答案,也有人認為這份協議是有效的。
這是在雙方真實意愿的基礎上達成的,而其他人則表示該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