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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下列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入;知識產權收入(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收入)或已明確取得的財產性收入,如版權收入等);繼承或者贈與取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其他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如一方個人財產、投資收益;男女雙方實際領取或者應當領取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領取或者應當領取的養老保險、破產安置補償金等)收到。)。
2、夫妻之間如何分配股票和資金?
《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夫妻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和其他有價證券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難以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價格,按照數量進行分割。分成幾份。
3、什么是婚前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一方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傷而產生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費及其他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僅屬于丈夫或妻子的財產;一方專屬生活用品;其他應當屬于一方的財產。
4、如何區分父母以資金購買的房產是婚前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司法解釋二》第22條:
(一)雙方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買房屋的,該出資視為對子女的個人贈與,除非父母明確向雙方明示該贈與。例如,《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結婚后,父母一方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產權登記在投資者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僅屬于投資者所有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其中一名子女贈予,則該房地產應視為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
(二)雙方結婚后,父母出資為雙方購買房屋的,該出資視為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父母明確向一方明確表示贈與。例如:《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父母雙方投資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其中一名子女名下的,該房產可視為雙方按比例共同所有。各自父母的投資份額,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5、結婚后,如果父母一方出資,產權登記在對方子女名下,房子歸誰所有?
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因如下:
父母出資但未將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其出發點和意圖并不是要向個人贈送禮物,而是要排除其子女的權利。其實這種行為就是為了給自己的孩子提供基本的物質保障,讓夫妻的婚姻生活能夠更加穩定、幸福、長久。因此,在實踐中,不能不考慮個案的實際情況,簡單適用上述法律規定。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買房屋的,該出資視為個人給子女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的除外。雙方結婚后,父母為雙方個人贈與,購買房屋的出資視為對配偶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從該法的規定,不難推斷,子女結婚后,父母出資購買房屋,除另有說明外,應視為對雙方的贈與。雖然該條規定“父母明確表示贈予其中一人的禮物除外”,但從立法的初衷來看,“除外”應理解為排除明確表示贈與的禮物。為了“自己的孩子”而不是“對方的孩子”。同時,本案情況與《婚姻法解釋二》、《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不同,不能簡單適用。應立足實際,綜合考慮,盡力還原當事人行為的初衷。
從婚姻法基本原則來看,婚姻法主張男女平等,保護婦女權益。如果簡單地按照登記主義原則處理,將房屋產權判給男方,勢必侵犯女方及其父母的權益,違反立法精神。相比之下,將房屋產權判斷為夫妻共同財產,無論從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上都更為妥當,也容易平息女方心中的不平,從而避免負面影響。
6、如何區分出軌方的婚姻財產?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隱匿、轉移、變賣、毀壞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對方財產的隱匿、轉讓、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收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只有在上述情況下,共同財產才會少分割或不分割。我國《婚姻法》并沒有規定婚外情有過錯方應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財產。因此,婚外情有過錯的一方在共同財產的分配上與無過錯的一方享有同等的權利。
7、什么情況下法院會多分割財產?
我們經常看到,無過錯方以過錯方的過錯為由,要求法院本著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來分配財產。事實上,“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并不適用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但你可以請求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作出裁決。兒童和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原因如下:
(1)《婚姻法》第十二條“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享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應當協議處理”重婚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犯當事人的財產權。合法婚姻。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適用于當事人所生的子女。”因此,只有同居期間所得的收入才適用。財產,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未取得的財產,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處理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本著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作出判決。
(2)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并按照照顧子女、婦女權益的原則作出判決。
8、什么是“青春流失費”?如何確認金額?
“青少年損失賠償”應理解為精神損害賠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配偶與他人同住;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等具體情況;
(三)侵權行為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利益;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起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9、離婚的“經濟補償”和“經濟資助”?
“經濟補償”指《婚姻法》第四十條: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雙方所有。如果一方在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了較多的義務,離婚時有權這樣做。如果您要求對方賠償,對方應當賠償您。
適用前提只能是約定的單獨財產制。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的法定財產制度是婚后取得的收入共同所有。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一般按照共同所有的原則和男女平等的原則進行分割。一般不會出現此類賠償問題;
享有權利必須以履行特定義務為代價。即只有一方為婚姻共同體履行了較多的義務,如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才有權向另一方要求賠償;
權利人只能是配偶之一。婚姻法是私法,這種要求賠償的權利在于保護。
“經濟救助金”指《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的,另一方應當從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具體措施由雙方商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經濟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割的財產無法維持當時的基本生活水平。離婚后一方無住所的,視為有困難。離婚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房屋的形式向困難人提供幫助。可以是房屋居住權或房屋所有權。——《婚姻法司法解除一》第二十七條因此,包括:一方殘疾或者患有嚴重疾病,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一方客觀原因失業且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的;離婚后一方無住所;其他生活特別困難的情況。
10、什么情況下可以拿回“彩禮”?
根據民法第《司法解釋二》號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退還按照海關繳納的聘禮,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尚未同居;
(三)婚前支付,給支付人生活造成困難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適用,以雙方離婚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