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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采取拘留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集體作出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保留措施時,必須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時,須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保存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可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必須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的拘留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采取拘留措施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請求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提供協助。
本條是關于留置措施的審批權限、期限、執行和解除的規定。
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以留置代替“兩規”措施,規定嚴格程序,有利于解決長期困擾我們的法律問題,彰顯我們全面依法治國的決心和信心。國家依法治國。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強化監管機構使用保留措施的程序約束,將審批權限提高一級,嚴格限制保留期限,要求不適當的應當及時解除,等,防止監管機構濫用留置措施。
本文分為三段。第一款規定了留置權的審批權限。各級監察機關應當經本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后采取保留措施。不能用個人意志代替集體決策,不能用少數人的意見代替多數人的意見。在審批權限上,市、縣級監察機關決定采取保留措施時,還須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時,還須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第二款規定了留置權的期限和解除。保存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這里的三個月是固定期限,不會因案件情況的變化而改變;保留期限不能因發現"新罪行"(監察機關此前不知道的、受調查者與職務有關的罪行)而重新計算。特殊情況可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最長保留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省級以下(含省級)監察機關延長保存期限的,除由本機關領導集體決定外,還須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
第三款規定公安機關協助執行拘留措施。監察機關沒有類似檢察院、法院“法警”的執行隊伍。因此,在采取拘留等措施的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的協助和配合。一般來說,公安機關協助監察機關強制執行留置權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是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采取拘留措施并移送拘留場所。公安機關在執行中可能需要配合,防止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實施犯罪。梗阻。其次,被調查人被羈押到特定地點后,公安機關還可能需要派人看護,以保證被調查人的安全以及羈押期間訊問等相關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拘留期。
需要指出的是,關于保留期限的問題,有同志反映時間不夠,希望延長。對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從辦案需要來考慮,而必須從政治角度來理解。如果時間過長,就會增加社會對留置措施的疑慮和擔憂,安全風險責任也會增加。要解決這個問題,我們還需要在留存前更加扎實地做好工作,提高效率,突出重點。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制辦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方正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