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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產、銷售假冒商標商品罪的量刑一、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數額較大的,處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司法解釋: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處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額超過二十五萬元,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罪并處罰款。《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三款。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的構成要件:1、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2、侵權客體是他人的合法專有權。他人使用注冊商標和國家商標管理秩序的;3.主觀性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不知情的,不構成本罪;4.客觀上必然存在經銷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且銷售金額較大,經銷包括批發、零售、代銷等形式。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來認定。只要能夠證明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銷售假貨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明知。3、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判決。被告人張,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取保候審。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公訴刑[2016]1856號罪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罪,并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孫兵、代理檢察官趙欣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出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已結束。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稱: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張某銷售帶有“耐克”標志的運動鞋,銷售總額25萬余元。2015年7月17日,針對被告人張的起訴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張的供述、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鑒定結論、視聽資料、相關書證等證據,以及如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報告,以及案件到達的過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且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為違反了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號第214條的規定,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他向法院提出申訴。依法予以處罰。被告人張對起訴書的指控沒有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間,被告人張某通過其暫住地經營的淘寶店銷售名稱為“耐克”的產品,銷售帶有“耐克”標志的運動鞋共計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張某以下列證據證實上述事實:1、證人陳作證,證實:其與妹夫張均開設淘寶店銷售假冒耐克抓獲當天,從張家中查獲的18雙假鞋中,有8雙是他的。2、搜查記錄和查獲清單證實是假鞋。從被告人張身上搜出耐克鞋、電腦、快遞單等物品。3、查驗筆錄和淘寶交易記錄證實,偵查人員從被告電腦中提取了淘寶交易記錄,被告經營的網店銷售假貨。耐克鞋。4、商標注冊證、價格證明、鑒定證明,確認假冒商標為耐克公司所有,查獲的運動鞋系假冒,以及市場價格。5、案件偵破報告、案件到達過程、確認:案件偵破過程及被告人張到達案件的時間。6、被告人張當庭對其銷售假冒耐克鞋無異議。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且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良好,本院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張某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張犯有下列罪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2、隨案移送的假冒耐克運動鞋予以沒收、銷毀;筆記本電腦將被調價,所得收益將并入判決的第一筆罰金;快遞單將被沒收并存檔。如不服本判決,您可以在收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如果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審判長人民陪審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2017年1月10日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對生產、銷售假冒商標商品罪的量刑有明確規定。銷售明知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且銷售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金子。因此,每個人都必須遵守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