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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因重大誤解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
“欺詐”與“重大誤解”的區別
澄清“詐騙”與“重大誤會”,關鍵是要找到兩者的區別。筆者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1、適用科目范圍不同
就“欺詐”而言,欺詐僅適用于部分實體,而非所有實體。即只有部分主體是詐騙方,其他主體都是被詐騙方;而“重大誤會”中,重大誤會可以是其中一個科目出現的重大誤會,也可以是所有科目都出現的重大誤會。
2、原因不同
欺詐的發生是因為一些民事主體存在實施欺詐的主觀故意,而重大誤會只能是由于民事主體自身的主觀過錯而導致行為產生誤解。
3.構成要素不同
欺詐的構成要件包括一方當事人有欺詐的故意、另一方對欺詐行為不知情、欺詐行為與錯誤意思表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包括因個人過錯造成的誤解、誤會與誤會。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給自己帶來較大損失等。
4、法律后果不同
對于欺詐行為,如果不損害國家利益,一般可以變更或撤銷;如果損害國家利益,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確認了當然也是無效的。對于重大誤會,只能是可以改變或撤銷的理由。
5、是否要求造成較大損失不同。
對于詐騙,不要求給被詐騙方造成“較大損失”;但對于重大誤會,一定是重大誤會一方“損失較大”。
綜上所述,澄清“欺詐”和“重大誤會”的原則是,行為不可預測的原因是自己的過錯或者他人的欺詐。最根本的是是否有明顯、明顯的欺詐意圖并造成重大損失。這需要根據具體的糾紛情況和相關證據來判斷。
“欺詐”與“重大誤會”的沖突
“欺詐”與“重大誤解”之間的區別并不否定兩者在某些情況下的競爭。如上所述,“欺詐”要求被欺詐方不知道欺詐行為。如果這個“不知情”還包括重大誤會,即被詐騙方既不了解詐騙的情況,又存在重大誤會,而詐騙方利用對方的重大誤會進一步實施詐騙,則為“欺詐和重大誤解的結合”。
對于競合案件,被詐騙方若想主張自己的權利,將承擔雙重舉證責任。首先是提供證據證明你是被詐騙方;二是提供證據證明你也是有重大誤會的一方。
合同法主要誤區如下:
1、重大誤會分為雙方之間的重大誤會和單方面的重大誤會。
2、與合同訂立時已存在的事實有關。合同當事人作出錯誤判斷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是合同訂立時已存在的事實,而不是合同訂立后發生的事實。這種錯誤不是對合同訂立時已存在的事實判斷錯誤,而是對合同訂立后將要發生的事實判斷錯誤。
3.這一事實必須是訂立合同的基本前提。假設4月份,土地承包商簽訂了一份合同,以當時的市場價格出售6月份收獲的小麥。簽訂合同時的小麥市場價格構成合同簽訂的基本前提之一。
4、重大誤會必須是必要的。一般誤會不構成重大誤會。所謂重大誤會必不可少,是指表達意思的人在沒有重大誤會的情況下無法表達意思。實踐中的本質誤會一般涉及行為性質、標的物、對方身份等重要因素。
5.受重大誤解不利影響的締約方不承擔重大誤解的風險。換言之,重大誤解與某一事實有關,已經預見到對該事實存在重大誤解的風險,或者考慮到相關情況,重大誤解的風險應由重大誤解一方承擔,其中:如有重大誤解,當事人不得請求撤消。
六、重大誤會不是因申報人重大過失造成的,申報人不得以重大誤會為由請求撤銷。重大單方誤解還必須符合上述條件。但是,當一方當事人存在重大誤解,而另一方已依據合同行事時,除非對方也存在重大誤解,或者對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重大誤解但未提醒的除外,給對方造成重大誤會的,不得主張重大誤會。
對合同性質的誤解。如果對合同的性質產生誤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將發生重大變化。例如,如果將銷售誤認為是贈與或將贈品誤認為銷售,將補償貿易或來件組裝誤認為是銷售外國貨物,將貸款合同誤認為是貸款合同等,雙方將承擔完全不同的責任。權利和義務,而這種誤解的發生也完全違背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追求的目的,因此應視為重大誤解。
(2)對方的誤解。對方當事人的選擇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主要體現。很多情況下,對方選擇的錯誤并不會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產生重大影響。只要對方同意訂立合同并自愿承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就應當按照合同履行;但在特殊情況下,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不會受到重大影響。另一方的錯誤也可能構成重大誤解。主要是在一些基于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注重對方具體身份的合同中,當事人的身份對于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在承接、委托、履行、起草等合同中,非常注重對方的技能、信用、資質、身份等。如果對交易對方存在誤解,則應構成重大誤解。例如,在加工合同中,由于加工合同往往要求特定人員根據其技能和能力從事加工承包工作,如果甲公司誤認為乙公司簽訂了加工合同,當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法院要求撤銷。
對標的物質量的誤解。如果標的物的質量與承包目的或者當事人重大利益直接相關,對質量的誤解可能構成重大誤解。例如,錯誤地將復制品當作真品出售或購買,或者錯誤地將鉆石當作普通寶石出售,都可以被視為構成重大誤會。但如果不存在對質量本身的誤解,而僅對標的物的非主要功能或者實用性產生誤解的,則不應認定為重大誤解。
對標的物的品種、規格的誤解,特別是對同類物品的不同品種、規格的誤解。如果誤將茅臺當成二鍋頭購買,這實際上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客體,即標的物本身的誤解,應該是一個重大誤區。實踐中,對標的物規格的誤解,如將千噸液壓機誤認為萬噸液壓機,也應屬于對標的物類型的誤解。
對價格或者報酬的誤解。例如,價值僅100元的主題被誤認為是價值1000元的產品。實踐中,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存在對價格的誤解;但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時,因過失而多付給另一方價款和報酬的。這種情況并非對合同本身的誤解,因此不應視為重大誤解。該合同應當撤銷,并按不當得利處理。
除對上述情況產生誤解外,對標的物的數量、包裝、表現方式、表現地點、表現期限等方面的誤解,在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情況下,一般不應認定為誤解。或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誤會大了。實踐中,重大誤會的具體認定,必須根據當事人產生誤會的不同情況,綜合考慮當事人的情況、活動性質、行為方式等多種因素進行認定。交易習慣。比如,對演出地點的誤解,大多數情況下都不能稱為重大誤解。但由于對履行地點的誤解導致一方當事人支付過多費用,本案中對履行地點的誤解應認定為重大誤會。
以上是小編對《民法總則》主要誤區相關知識的詳細介紹。綜上所述,因自身過錯造成重大誤解而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撤銷。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請隨時咨詢,我們將有專業律師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