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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民財518號
1、2017年12月29日,張某麗通過手機終端從上海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三星網上商城購買了一部三星C8手機,并支付2399元。
2、產品購買界面底部有購物提示“2017年8月起,不再接受已激活GalaxyC8手機的7天無理由申請。具體型號信息請聯系官方”售后客戶服務?!?/p>
3、2017年12月31日,張某麗收到手機。張某麗收到手機后,于當日16時21分56秒激活并使用了手機。
4、2018年1月1日,張某麗致電上海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人員,指出使用手機查看微信朋友圈時出現延遲。他提出7天退貨,無理由退款。人員認為手機已激活使用。你拒絕了張某麗的退貨請求。
張某麗:要求上海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七日內無故退貨退款。
上海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表示,其在手機購買界面上明確標注“自2017年8月起,7天內不再接受無故激活GalaxyC8手機的申請”。申請人在購買時應詳細了解產品的購買內容,未能看到購買界面的全部內容屬于申請人的操作失誤,并非被申請人的過錯造成的。申請人在收貨當天就激活并使用了手機,對二次銷售產生了較大影響。其要求申請7天無理由退貨的規定不符合相關規定及雙方的約定。不予退貨或退款。
雖然上海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涉案手機的網絡購物終端上標注已激活手機7天內不再接受無理由退貨,但該公司并沒有設定任何條件。這個關鍵過程中的明顯設置。確認程序是讓消費者對單次購買進行“一對一”確認,并沒有提醒消費者注意“激活手機7天內不再接受無故申請”的格式條款,這是履行告知消費者義務的一部分。存在缺陷,因此該限制性條款不能適用于本次銷售。涉案手機實行7天無理由退貨退款。
1、格式條款的合理提醒和解釋義務
什么是標準術語?《民法典》第496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事先擬定、重復使用的、在訂立合同時不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由于格式條款在合同訂立時并未與合同對方充分協商,即作為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法律勢必對其提出更高的要求。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按照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用合理方式提醒對方一方應注意的免責條款或與另一方有重大利益的條款,如減輕其責任的,應根據另一方的要求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導致對方未能注意或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一部分。
從該法可以看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簽訂合同時應當采用合理的方式引起對方對條款內容的注意。提供商應對免除或減少責任等重大利益條款提供提醒和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經營者通過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無需說明理由。
一般情況下,購買商品的消費者可以享受7天無理由退貨、退款,這很正常。上海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網絡購物終端將涉案手機標記為不再接受七日內無理由退貨申請,或限制七日內無理由退貨申請的使用范圍天。這是利用格式條款來限制消費者退款、退貨的權利。因此,應當對格式條款進行合理提醒和解釋,否則不能成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不具有效力。
上海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表示,雖然該手機的購買界面標有“自2017年8月起,已激活的GalaxyC8手機不再接受7天無理由申請”的字樣,但字體和界面不一樣。字體相同,沒有區別,不足以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不能視為已達到“采取合理手段提醒對方注意”的要求。因此,“七日內不再接受無故申請”并不具有合同效力。
2.《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的規定
《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商品消費者購買下列性質的商品,一經購買確認,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定:激活或試用后價值大幅貶值的商品;
規定指出,涉案手機等已激活的電子產品不受7天無理由退貨規定的約束,但該要求必須在購買時得到消費者的確認。
《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產品,網絡產品銷售者應當在產品銷售過程中設置顯著的確認程序,供消費者確認單次購買。未經確認,網絡商品銷售者不得在七日內無故拒絕退貨。
消費者在網上購買商品時,一般都是點擊所購買的商品下單,選擇送貨地址,然后確認付款,完成整個網購流程。這也是消費者網上購買的必經過程。根據《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第20條的規定,網絡商品銷售者應當在上述購買過程中設置顯著的確認程序,供消費者確認。否則,賣家不得在七日內無故拒絕退貨。
本案中,上海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上述購買過程中未設置任何明顯的確認程序,因此不得在七日內無故拒絕退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