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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案件
(2017)蘇06行末664號
上訴人彭某因治安管理處罰案件,不服海門市人民法院蘇0684行初1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9時42分左右,案外人彭某輝向啟東市公安局呂四港中心派出所報警,稱彭某輝某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噴灑了液體。用農藥烹調蔬菜會導致嘔吐。當日晚上10時,啟東市公安局對噴灑農藥的農作物進行現場檢查,提取泛黃的蔬菜、醬菜等農作物。次日,啟東市公安局立案,依法查獲彭某使用的噴霧器1臺、農藥5瓶。同日,彭1號的妻子高1提供了彭1號給自己種的農作物噴藥的視頻。2016年12月19日,啟東市公安局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請延長案件辦理期限。
2016年12月23日,彭某在啟東市公安局約談筆錄中承認,2016年10月8日,他對彭1號種植的青菜等農作物噴灑除草劑,造成相應農作物損害。泛黃。啟東市公安局在告知彭某相關權利后,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啟工刑決字[2017]5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
2016年10月8日,彭某向啟東市XXXX組彭1號種植的農作物噴灑除草劑,造成農作物壞死。故意損壞他人財產,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權的,依法給予處罰。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號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對彭某處以七日行政拘留處罰。對彭某不予實施行政拘留,并沒收作案工具。噴霧器一臺,除草劑五瓶。彭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啟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申請,并于5月10日發出延長審查期限的通知,經復議,于6月6日作出2017啟興府第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啟東市公安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彭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啟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啟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并返還噴霧器一臺、除草劑五瓶。被沒收的。
一審法院認為,彭某向彭某種植的蔬菜等農作物噴灑除草劑,造成農作物壞死,故意損壞他人財產。錄像、彭某、程某詢問筆錄、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確認。彭某辯稱,涉案農作物是其本人種植,而非彭一號,因此其噴灑除草劑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損壞他人財產的行為。這一說法與彭某于2016年12月23日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相矛盾。同時,彭某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農作物系其本人種植,故彭某的主張不予采信。啟東市公安局綜合考慮雙方糾紛原因、違法情節、危害性等,決定對彭某處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處罰,并沒收原告作案工具,噴霧器和五瓶除草劑。這并沒有什么不妥當的。同時,因彭某已70多歲,啟東市公安局決定不實施行政拘留,也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一審法院依據第《行政訴訟法》號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彭某的訴訟請求。
彭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未檢出小青菜、大青菜中除草劑成分。綠色蔬菜送檢。Peng1的作物壞死與Peng的噴藥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啟東市公安局認定彭某的噴霧器、除草劑為作案工具,沒有事實依據。啟東市公安局未對農作物價值進行評估,無法確認彭某的行為是否達到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綜上,我們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
被申請人啟東市公安局辯稱,涉案農作物中不含除草劑成分,可能是由于檢測材料質量、化學品濃度等原因。但根據上訴人彭某的筆錄,現場視頻監控、作案工具等,足以證明上訴人彭某向彭某1號農作物噴灑農藥,噴灑后農作物變黃。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彭1號稱,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屬于彭1號,啟東市公安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是公平、公正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一審法院的判決和各方當事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訴處罰決定書認定的彭某故意損壞財物的事實是否明確。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盜竊、詐騙、搶奪、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日以下罰款。一百元;情節較重的,可以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所謂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是指故意、非法毀壞公私財物,且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啟東市公安局提交的監控視頻顯示,上訴人彭某確實對涉案農作物噴灑農藥。同時,彭某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表示,“因為彭1號小青菜所屬的土地是我家人的。他拒絕歸還,并仍在土地上種植蔬菜。我想收回土地,所以我用除草劑殺死了彭一號在我的土地上種植的蔬菜。”可以確定彭一號故意噴灑農藥破壞財產,導致彭一號種植的農作物枯萎變黃。
盡管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和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在送檢的青菜、大白菜中均未檢出除草劑成分,但據啟東市公安局10月11日通報,2016年根據現場檢查和檢查記錄,事發當天相對濕度為71%,天氣陰雨。南通市公安局物證實驗室首次檢查的日期是同年10月26日。不排除因天氣、檢查時間、農藥濃度等原因發生變化的情況。原因,導致除草劑成分有可能無法檢測出來。在視頻材料、行為人彭某的陳述、被害人彭某的陳述足以證實彭某故意損壞財物的情況下,檢驗結果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彭某的行為。非法性。此外,無論涉案土地使用權歸誰所有,并不意味著上訴人彭某可以故意破壞他人在該土地上種植的農作物。關于土地權屬問題,上訴人彭某應依法主張權利。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七條規定,涉案物品價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估價。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購貨發票等票據能夠確定涉案物品價值,或者涉案物品價值明顯不足以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安全機關不得進行價格核查。
具體到本案,故意損壞財物的價值是區分治安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的標準。由于涉案農作物價值明顯不足以符合刑事立案標準,公安機關無需對其進行價格核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對第十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處五日以上處罰。因此,無論涉案農作物的價值如何,啟東市公安局對被申請人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都是合法的,并無明顯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彭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據此,根據第《行政訴訟法》號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彭某承擔。
此決定為最終決定。
首席法官郭德平
邱秀珍法官
張其偉法官
2017年11月17日
文員吳迪
轉發自法魯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