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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詐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同時,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分別價值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上的,構成“較大數額”。金額”詐騙。“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
那么,對于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特別巨額”財產的人,我們該如何處理呢?如果仍按照裝腔作勢、詐騙罪判處,最高只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如果適用詐騙罪法定刑,將突破詐騙罪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罰限額。
實踐中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產,損害國家聲譽。如果以詐騙罪處罰,并不能體現其犯罪責任。因此,詐騙罪中的“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予以考慮。討論一下情況。第二種觀點認為,以詐騙罪定罪,不能全面評價“冒充國家機關官員”的附加行為和侵權對象。違反了罪法定罪刑法定原則,仍應當按照冒充詐騙罪(特別法)定罪處罰。第三種觀點認為,兩種罪名均不足以綜合評價,應數罪并罰。
那么,如何解決上述問題呢?我們先來看看詐騙罪與冒充罪的關系。
一、從犯罪構成上看,詐騙罪與造作、欺騙罪有本質區別,具體如下:
1、侵權對象不同。詐騙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而詐騙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國家的聲譽。《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罪為侵犯財產罪(第五章);《刑法》第279條規定的詐騙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六章)。
2、行為手段要求不同。詐騙罪的實施手段沒有限制。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可以是任何一種,而詐騙罪的實施手段僅限于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
3、犯罪目的不同。對于詐騙罪,行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產;對于詐騙罪來說,行為人的追求可能是財物,也可能是騙取權力、騙取性。
4、定罪量刑標準不同。對于詐騙罪,定罪量刑的標準一般以詐騙所得財物的價值為依據;對于詐騙罪,定罪量刑對詐騙財物數額沒有要求。
2、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財物的行為,已同時侵犯兩種不同的合法權益。這是虛構的犯罪行為,應按重罪處罰。
主流觀點認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財物的行為是一種同時侵犯兩種犯罪不同受保護的合法權益的行為。這是虛構的犯罪行為,應該作為重罪受到懲罰。司法實踐中又是如何處理的?以下是根據案例分析:
1、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財物,屬于想象犯罪。他通常被判犯有欺詐罪并被判處較重的刑罰。
案1: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7刑再3號
判決要點:抗訴機構認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盛杰的行為進行了歪曲,應以詐騙罪定罪,不應以冒充軍人詐騙罪定罪。經偵查發現,犯罪人冒充軍人詐騙財物時,一項行為同時觸犯兩項犯罪,屬于想象犯罪。根據刑法理論,涉及假想同謀的案件應當按照罪大惡極的原則處理。本案中,原審被告人盛杰冒充軍人騙取人民幣4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性質應認定為詐騙罪。
2、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無法證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財物的目的。這不構成詐騙罪,但可能構成冒充詐騙罪。
案2: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4)深府法行初字第1100號
判決摘要:雖然被告人池某文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證人張某強、周某偉、褚某珍均證實,被告人池某文確實要求他們等人幫其辦理受害人的租房合同。深圳市。邊檢總站綜合樓案中,事情未辦結后,被告將向受害人收取的100萬元服務費退還給受害人。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池某文與被害人100萬元的支付有任何關系。公訴機關以非法持有為目的,指控被告人詐騙罪證據不足,證據不支持。被告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行為,已構成冒充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