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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一、大西洋公司股東原為劉聯群(51%)、劉未未(14%)、宋祖興(18%)、肖超英(17%)。
二、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祖興與乙方劉聯群、劉未未、肖超英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簽訂了《備忘錄》。約定:甲方向乙方轉讓甲方所擁有的丙方18%的股權,各方明確標的股權的當前價值為69,027,300.00元,其中63,627,300.00元由丙方定向向甲方分紅,另外的540萬元系甲方的實收資本金數額作為股權轉讓款,由乙方成員按照約定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備忘錄》中還約定了有關稅費承擔的問題。
三、同日,宋祖興分別與劉聯群、劉未未、肖超英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
四、后大西洋公司全體股東作出的《股東會決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凈利潤人民幣6362.73萬元,宋祖興獲得利潤6362.73萬元,其他三股東劉聯群、劉未未、肖超英獲得利潤0元。
五、因宋祖興認為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其多支付了本應由受讓方支付的稅款,因此向法院起訴要求受讓方返還稅款。
六、在該案件中,劉聯群、劉未未、肖超英認為“《備忘錄》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資產恒定的基本原則。該定向分紅由宋祖興提出,實質是以股權分紅之名義行股權交易之實,大西洋公司支付了本應由三股東支付的股權轉讓款,造成了公司資產的實際減少,侵害了公司利益,降低了公司對外償債能力,損害了外部債權人利益”,主張《備忘錄》是無效的。
七、本案一審武漢中院、二審湖北高院、再審最高法院均支持了宋祖興的訴訟請求,未采納劉聯群、劉未未、肖超英提出的《備忘錄》無效的抗辯理由。
裁判要旨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因此,全體股東間關于公司單獨向某一股東分紅、其他股東不分紅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
裁判要點
本案中,最高法院未予支持《備忘錄》無效的抗辯理由原因在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大西洋公司全體股東作出的《股東會決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凈利潤人民幣6362.73萬元,宋祖興獲得利潤6362.73萬元,其他三股東劉聯群、劉未未、肖超英獲得利潤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規定,劉聯群、劉未未、肖超英認為《備忘錄》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理由不成立。
實務經驗總結
一、股東可以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這是公司法的明文規定,因此公司股東間可以充分利用該規則。例如,公司法原則上不允許以聲譽、資源等進行出資,但有時在考慮股東對公司的貢獻程度時,這些可能也是很重要的因素,此時就可以充分利用該規則,對于有特殊貢獻的股東,可以約定一個較少的股權比例和一個較高的分紅比例。
二、值得注意的是,當分紅比例與出資比例不一致時,必須由全體股東共同進行約定,而不適用一般公司決議中的1/2以上表決權同意或特殊決議中的2/3以上表決權同意。
三、股東關于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的約定,既可以是在作出分紅決議時進行約定,也可以事先作出約定。事先進行約定的,還可以設置有條件的分紅權或可調節的分紅比例,該等約定都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是有效的。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四條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三十四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于《備忘錄》是否違反了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是否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否系無效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股東會的職權包括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對股東會職權內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大西洋公司全體股東作出的《股東會決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凈利潤人民幣6362.73萬元,宋祖興獲得利潤6362.73萬元,其他三股東劉聯群、劉未未、肖超英獲得利潤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規定,劉聯群、劉未未、肖超英認為《備忘錄》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理由不成立。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劉聯群、劉未未返還原物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2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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