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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遇到山體滑坡,我的車撞上落石,我受傷了。這算事故還是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工傷事故?
韓老師是A公司工人,分配到B公司球磨機車間工作,工作時間為夜班0:00至8:00,白班8:00至16:00,小班夜班時間為16:00至24:00。
2019年7月30日零時10分左右,韓老師下夜班后駕駛著他的四川N*****兩輪摩托車回家。開車前往半壁山路段時,與山體落石相撞,導致韓老師受傷住院。交警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說明上述事實均為事故。
2019年8月16日,第三方A公司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韓先生工傷認定申請材料。2019年9月11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按工傷處理。
韓老師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一審判決:碰撞落石屬于意外事故,不屬于工傷。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項規定,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傷的,不屬于其負主要責任,應認定為工傷。韓某駕駛機動車從第三方A公司指定的公司回家途中,與落石相撞,交警認定該事實屬于事故,其情況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6)《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情形不屬于《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我省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處理的參考意見》第十七條勞動者上下班途中遭遇機動車事故以外的自然災害傷害,按工傷處理的,不應認定為工傷,也不按工傷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有理有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韓老師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
員工申訴:《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唯一證據
下夜班的路上,韓老師遭遇了山體滑坡。山體滑坡的石塊擊中了韓老師摩托車的油箱、前臉和前輪。摩托車摔倒,韓老師受傷。這次受傷是由自然災害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唯一證據。韓老師在事故中所受的傷害符合《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我省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人社局在訴訟中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判決:為查明是否屬于“非人為因素造成的突發自然災害”,人社局撤銷了
第二次審查發現,韓老師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提交的個人陳述聲稱其所受傷害是“非人為因素造成的意外自然災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并沒有調查此事。
法院認為,第《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我省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處理的參考意見》號第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機動車事故傷害,如被歹徒襲擊、遭遇自然災害、妨礙他人犯罪等,等等,只要不是勞動者故意造成的,就應該按工傷處理。”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韓老師聲稱自己所受的傷害是“非人為因素造成的意外自然災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詢問韓老師的工傷是否屬于《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我省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處理的參考意見》第十七條的情況尚未明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以認定事實,應當撤銷。一審法院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沒有調查韓老師所受傷害是否屬于“自然災害”的情況下,直接認定韓老師“不應認定為工傷或工傷”。并非工人故意造成的。”認定為“工傷”,事實認定錯誤,應撤銷一審判決。
綜上,韓老師上訴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據有關規定,判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在60日內再次采取行政處理措施。
申請再審:本案系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事實清楚、清楚
1、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二審法院對工傷認定行政確認的法律性質存在誤解。申請人綜合審查了A公司提供的申請材料,并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進行了調查核實。根據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等證據,本案屬于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事實清楚、清楚。二審法院以申請人未能查清被申請人受傷事實為由,撤銷一審判決,責令申請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2、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依據2009第《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我省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號第十七條的規定,認為申請人未查明事實,撤銷不予確認的決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和錯誤。法規。本參考意見不屬于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范圍,不能用于調整行政行為。該規定是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按照工傷相關處理標準處理勞動爭議,而不是認定為工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對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傷認定的規定進行了修訂,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明確了上下班途中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二審法院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這是加強非工傷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的案例。適用法律法規確定必要的調查義務、利用行政機關不具有的法定權力認定行政機關的行為、認定申請人未查明事實的行為,是錯誤的。
再審裁定:您在下班途中發生非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受傷,且符合第十四條第《工傷保險條例》號規定的,應認定為工傷。
法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因非主要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傷的人員責任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故障、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中,韓老師下完夜班就開著兩輪摩托車回家。駕車行駛至玉三線寬城滿族自治縣太坂壁山路段時,與落石相撞,造成韓老師受傷,車輛受損。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上述事實系一起事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韓老師在下班途中發生非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受傷,具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相關傷害。二審法院責令社保局采取新的行政行為,結果并無不當。
綜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復審申請不符合相關規定。根據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小編認為,這個案例其實主要存在兩個問題: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唯一證據。不管是事故還是交通事故,交警大隊的解釋不一定準確。
其次,在確認為交通事故后,還需要分析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是否不是當事人的主要責任。遭遇山體滑坡不是司機所能控制的,也不是可以提前預見到的。因此,與落石相撞并不是他的主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