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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實:
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將其辦理的四張銀行卡出借給他人進行支付結算。其中,借出銀行卡單向交易金額超過20萬元;借用銀行卡單次交易金額15萬元以上;借用銀行卡單次交易金額7萬元以上;借用銀行卡單次交易金額7萬元以上;四人單程流量3萬多元。借出的四張銀行卡均包含受害人通過電信網絡詐騙轉移的資金。被告人黃某非法獲利1100元。
2023年4月,被告人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但仍幫助其網上“歐某”前往銀行,并使用丁某的銀行卡幫助“歐某”提取現金、轉賬。其中,受害人梁某被電信網絡詐騙,向丁某銀行卡轉賬7萬余元。黃某使用丁某的銀行卡幫忙提取1萬余元現金后,將錢交給了“歐某”。被告人黃某非法獲利5100元。
裁判結果:
被告人黃某犯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隱瞞、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數罪,決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第287條之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促銷、支付等服務。安置或者其他協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隱匿、隱匿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罪】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故意隱匿、轉移、獲取、代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隱匿、隱匿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協助信托罪)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以下簡稱窩藏罪)的區別:
1、主觀方面
主觀差異在于認識的內容。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不知道他人實施犯罪的具體內容。窩藏罪涉及明知犯罪所得以及由此產生的收入。資金的具體性質和贓物的數額都一清二楚。
2、客觀方面
客觀差異在于行為人行為在上游犯罪中所處的階段和作用。支持、信賴罪通常發生在犯罪行為實施之后、犯罪行為完成之前,即財物尚未完全被上游犯罪人控制時。行為人的行為是犯罪得以完成的必要環節或者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的上游實施之前提供支付結算協助的行為符合信托犯罪的構成要件。
窩藏罪規定中的“犯罪所得”是指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因此,前提是上游犯罪已經取得,且財產已經脫離被害人的控制。在這種情況下,犯罪人必須使用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隱匿、轉移、處置贓物等,以達到逃避司法機關查處的目的。
隱匿犯罪行為不是上游犯罪完成的必要條件。是否存在協助隱瞞犯罪的行為,不影響上游犯罪的完成。資助信托罪的本質是上游犯罪的共犯。如果行為人不提供支付結算協助,上游犯罪就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渠道,上游犯罪就無法完成。
3.對象方面
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歸入刑法第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侵害的對象是國家網絡安全管理制度的合法權益。設立該罪是為了更加準確、有效地打擊各類網絡犯罪協助行為,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社會公共利益。
隱匿、隱匿犯罪所得罪,屬于刑法第六章第二節規定的妨害司法罪。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屬于正常的司法起訴活動。該罪造成贓款、贓物轉移,妨礙司法機關用贓款、贓物證明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妨礙查獲、追繳、返還贓款、贓物,妨礙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等司法活動的。
在這種情況下:
行為一:
被告人黃某明知其銀行卡出借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但不知道其上游犯罪金額、是否完成。他只知道把銀行卡賣給他們就能拿到錢,他的行為只是為了上游犯罪。該罪提供了資金結算的渠道,應認定為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行為二:
被告人黃某的犯罪行為是,在上游犯罪實際控制了犯罪所得后,黃某利用銀行卡提取現金的方式,幫助上游犯罪逃避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和追回贓款。其行為不僅擾亂了公共管理秩序,也妨礙了正常生活。司法活動中,僅認定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并不能全面評價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將其認定為包庇、隱匿犯罪所得罪。
您須注意個人信息安全保護,堅決不將銀行卡、銀行賬戶等出借、出租、出售給他人。無論是購買、出售還是出租都是違法犯罪行為。不能抱有不勞而獲的僥幸心理,避免低價做事。在高成本、高回報的利益驅使下,他采取了錯誤的做法,觸犯了法律的底線。同時,要提高個人法律意識,不使用不明網站,不點擊不明網絡鏈接,以免成為信息網絡犯罪分子的幫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