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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關于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高建慧【2001】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貫徹落實全國社會治安工作會議和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會議精神,進一步加強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的協作,加大對犯罪的打擊力度,確保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切實維護社會穩定和治安秩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制定了《關于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逮捕是刑事訴訟中最嚴厲的強制措施,是打擊嚴重刑事犯罪、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有力武器。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必須加強協作,依法適用逮捕措施,形成打擊犯罪的合力。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
請分別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01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2001年8月16日)
為進一步加強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的協作,依法適用逮捕措施,加大對犯罪的打擊力度,確保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穩定和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適用逮捕措施的有關問題如下:
一是公安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請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準逮捕。
(1)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存在下列三種情形: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所為;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并不要求查明全部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可以是單個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意一個的事實。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必要”:1。有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
對社會有害;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殺或逃跑;4.有可能采取報復行為;5、可能妨礙其他案件偵查的;6.其他可能造成社會危險的情形。
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可能妨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如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多發性犯罪等,一般應當逮捕。
(三)多次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它應該被逮捕:1。有證據證明存在數罪并罰之一的;2、有證據證明多次犯罪中有一次犯罪;3.在共同犯罪中,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和審查起訴的;2.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證言的,
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正常進行的;3.未經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未經批準兩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4.提審后未能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提審仍未到案的。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再犯新罪的,應當予以逮捕。
(5)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
它應該被逮捕: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2、自殺未遂、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證言,足以影響正常偵查、審查起訴的;4.未經批準,
擅自離開住所或者指定居所,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未經批準兩次離開住所或者指定居所的;5.未經批準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未經批準會見他人兩次的;6.提審后不立案造成嚴重后果的,
或者兩次傳喚后無法立案。
2.公安機關在作出是否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之前,應當對收集、調取的證據進行核實。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對于不符合逮捕條件但需要繼續偵查的,
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有必要派員參加重大案件討論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派員參加討論。與會檢察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礎上,對偵查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后,應當立即指定專人進行審查,發現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批準逮捕情形,卷宗材料和證據不齊全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有關材料。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批準逮捕。對于不符合逮捕條件,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對于公安機關在審查逮捕期間已經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予偵查。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
四、公安機關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批準逮捕申請書后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不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批準逮捕申請書后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
重大、復雜案件不得超過20天。
五、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提請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對不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補充偵查,并附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實和需要收集核實的證據。
六、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所列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并逐一作出說明。未經調查說明,不得以相同材料再次申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未經調查未作出解釋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七、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在執行完畢后三日內送達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不執行的,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送達執行回執,寫明不執行的理由。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決定后立即釋放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在收到決定后三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發現逮捕不當的,應當及時變更,并在作出變更決定后三日以內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變更不當的,應當通知作出變更決定的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八、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的不批準逮捕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后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復議請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書面意見后七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公安機關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提交的復核意見后十五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如果最初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是錯誤的,
應該及時糾正。
九、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案件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準逮捕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認為建議正確的,應當立即申請批準逮捕;如果你認為這個建議不正確,
應當告知人民檢察院不提請批準逮捕的理由。
十、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交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書面意見,寫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證副本。
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并報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并送達公安機關。
11.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犯有其他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并報原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十二、公安機關發現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并將釋放的原因在釋放后三日內通知原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十三、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四、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提請批準逮捕和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要加強聯系,互相配合,在工作中可以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互通有關情況。
十五、關于適用逮捕措施的其他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