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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否做為離婚案件的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探析在法學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多年來雖然從未間斷,但卻一直未形成定論。早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研究所編寫的《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20輯民事部分關于朱澤民被指定代理無行為能力人范淑華訴梅成林離婚一案的評析中,責任編輯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楊洪逵認為,婚姻關系屬于身份權關系,結婚、離婚須有當事人自愿做出意思表示,他人不得代為實施。故不能辨別行為能力的當事人不能做為原告由他人代理提起離婚訴訟。
2000年,上海長寧區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人狀告下落不明的妻子離婚案曾引起法學界及司法實務界激烈的爭論,法院承辦法官則認為這類案件可以受理并做出了判決。此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做為原告提起訴訟問題的探討仍然沒有形成統一意見。非常遺憾的是至2001年4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頒布及該法的解釋(一)及(二)出臺仍未涉及到這方面的問題。2003年,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該條例中也只是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到民政部門要求離婚的不予受理,但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提起離婚訴訟,卻未提及。
2004年《人民司法》第二期“本刊研究組”在回答“能否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訴離婚”這一問題時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離婚訴訟,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受到了其配偶的損害,可由其利害關系人申請婚姻關系無效。這種回答顯然是不全面的,對于在結婚時就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以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制度來解決。如果是婚后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怎么辦呢,顯然不能還按無效婚姻來處理。時至今日,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做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這一問題仍找不到相應法律依據。使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常陷入兩難境地。下面筆者試就這方面的問題做出分析:
結婚屬于當事人設立民事權利義務的民事行為,離婚屬于當事人變更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設立變更婚姻關系都要求雙方能夠自主地、正確地判斷婚姻的法律性質及結婚、離婚的法律意義,并且能夠將想與對方設立變更婚姻關系的意思正確地表達出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的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當精神病人由于病理性精神活動的干擾,對婚姻所包含的性質,權利,義務及責任不能做出或者不能完整做出真正的理解和誠心誠意,自覺自愿的意思表示時其就不具備法學意義上的婚姻能力,故完全喪失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人是不能結婚的,同理,由于其無法正確表達其要求離婚的意思,故也不能做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