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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監管部門將如何懲治違法發放貸款犯罪?
監管部門以非法發放貸款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聯方發放貸款,
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相關財務規定確定關聯方范圍。》的規定,
非法發放貸款罪的主體可以是單位,因此非法發放貸款罪可以是單位犯罪。
二、非法發放貸款罪的立案標準
違法發放貸款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
關于騙取貸款和非法發放“數額巨大”貸款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與該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協商后認為,雖然新的此類犯罪立案追訴標準正在起草修訂中,但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適用。
參照本標準中的“數額巨大”處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同意該數額標準由《立案追訴標準(二)》確定。因此,騙取貸款或者非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三、非法發放貸款罪的認定
犯罪與非犯罪之間的界限
1、行為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如果行為人沒有直接違反國家規定,而只是違反了所在單位的內部規定,并且內部規定的內容沒有被國家規定所涵蓋,則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2.貸款金額是否巨大。數額不大的,不能構成本罪。
3、是否造成重大損失。未造成重大損失的,不能以本罪論處。
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職責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非法發放貸款罪與玩忽職守罪的主要區別是:
1、侵害的對象不同。前者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一般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2、客觀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造成的損失一般指經濟損失;后者僅表現為玩忽職守,其損失可能是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
這也可能是一個嚴重的政治影響。
3.主要元素不同。前者的主體是在中國境內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后者的主體是一般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不能是主體要件。
4.主觀方面不一樣。主觀上,本罪可以由過失或故意構成,而后者只能由過失構成。
(三)本罪與貸款詐騙罪的區別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與貸款詐騙罪的主要區別在于:
1.侵權的對象不同。前者侵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金融機構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均為貸款;
2.客觀上,前者屬于行為犯或結果犯,后者只是結果犯;
3、主體不同,前者可以是自然人或單位,而后者只能是自然人;
4.主觀上,前者可以是故意或過失,沒有目的,而后者只能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四、違法發放貸款犯罪的處罰
1.自然人犯非法發放貸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聯方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3.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