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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30日晚,紀某某在某市某區居酒屋尋釁滋事,毆打周某某。辦事員報了警,某市A區派出所民警莫某帶領輔警盧某某、鄭某某、譚某某出警。紀某處于醉酒狀態,莫警官聯系醫院幫助紀某清醒。酒醒期間,紀某某情緒激動,行為失控。莫某某帶領輔警按住紀某某的雙手,并要求其保持距離。但紀某某不服約束,對輔警盧某某頭部拳打腳踢。他踢輔警鄭某某的大腿內側,踢輔警譚某某的左右小腿。
經鑒定,輔警盧某某受輕傷。紀某某在庭審階段委托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樓靜為其辯護。
被告人紀某某犯妨礙公務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婁靜律師會見了當事人,認真翻閱卷宗,整理證據材料,經過對案情分析,認為紀某某雖然構成妨害公務罪,但犯罪情節較輕,造成的損害也較小,主觀惡意較小,且為初犯或偶犯。紀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并接受處罰。樓靜律師認為自己應認罪較輕,遂向某市、區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并被法院采納:
1、紀某某犯罪情節輕微,造成損失較小。
本案中,紀某某雖有妨礙民警執行公務的行為,但紀某某處于嚴重醉酒狀態,其拳打腳踢行為不受其意志控制。他所使用的暴力屬于輕微暴力,社會危害不大。罪行輕微。
此外,紀某某的行為并未造成嚴重損害。輔警盧某某的傷勢經鑒定為輕傷。輔警鄭某某、輔警譚某某的傷勢尚未確定,過程中沒有財產損失。
2、紀某某主觀惡意較小,無犯罪故意。
案發時,紀某處于醉酒狀態,不省人事。在每份審訊筆錄中,紀某某均表示,案發時他處于昏迷狀態,不記得當晚發生了什么,也不知道有警察在場。
妨礙公務罪,要求行為人在妨礙執法過程中具有主觀犯罪故意。不過,姬某當時處于嚴重醉酒狀態,他的識別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此次沖突的發生,是紀某嚴重醉酒后的沖動,而非故意。因此,紀某某的主觀惡意較小,不存在犯罪故意。
3、紀某某系初犯或偶犯,人身危害較小。
紀某某在本案發生前一直遵紀守法,工作作風良好。紀某某在行政處罰階段的訊問筆錄、第一次訊問筆錄、第二次訊問筆錄、第三次訊問筆錄均顯示,紀某某從未實施過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這起事件是醉酒后神志不清、沖動所致。這是初犯和偶犯。對社會危害不大,再犯罪的可能性極低。
4、紀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紀某某歸案后,如實、全面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從未翻供,也未妨礙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他表現出了良好的悔改態度。這是認罪,可以從輕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九條的規定,要把握認罪從寬的范圍。在懲罰評價方面,主動認罪優于被動認罪,早期認罪優于晚期認罪,完全認罪優于不完全認罪,穩定認罪優于不穩定認罪。認罪認罪的從寬應當大于單純認罪的從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同時認罪認罰的,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應當從寬處罰。不會對認罪、處罰、認罪進行重復評價。對于犯罪情節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特別是初犯、偶犯的,寬大程度可以較大。
本案中,紀某某在第一次審訊中認罪并接受處罰。他主動、徹底、穩定地認罪認罰。同時,他也有坦白的情況。作為初犯和偶犯,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應給予相對較大的從寬。
5、建議判處紀某某緩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判處緩刑:犯罪較輕的;有悔罪的;不存在再犯罪風險;緩刑對所居住社區不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的,應當綜合考慮妨害公務的手段、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社會影響等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等因素決定適用緩刑。
紀某某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并積極認罪并接受處罰。他個人沒有危險,也沒有再次犯罪的風險。辯護人建議對紀某某判處緩刑。
最終,某市、某區人民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全部意見,判處吉某有期徒刑四個月,緩刑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