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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證明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它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必須出具的書面材料。
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服務年限。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50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
依法及時向離職員工出具勞動合同終止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律義務,但這并不是用人單位對員工的“權利”。勞動合同解除證明的主要作用是:一是呈現員工以前的就業信息,方便員工重新就業;二是讓離職員工辦理失業登記。
然而,在實際情況中,很多職場人都遇到過這樣的情況:用人單位明明想解雇員工,卻隨意發現員工的一個小問題,然后通過寫負面評價來迫使員工主動提出辭職申請。辭職證明。這樣做,用人單位不僅達到了解雇員工的目的,而且還節省了大量的經濟補償甚至賠償金。
也有一些勞動者在被用人單位解雇后,明知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或補償金,但又擔心用人單位會寫出“被辭退”、“不勝任工作”等負面評價。辭職證明上寫著“,這又對他們產生了影響。就業,所以我選擇忍氣吞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日期、工作崗位、人數等。在單位工作年限。
《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五條證明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期限、終止或者解除日期、擔任的職務。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辭職原因并不屬于法律規定必須在辭職證明上載明的內容。雖然規定并沒有禁止在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上記載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但我個人的看法是,用人單位不能擅自在辭職證明上標注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更不能夸大、捏造。或惡意辭職。
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宗旨和目的是調整勞動關系,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無論其本意還是立法語言,都是指員工在原企業的簡單客觀的就業狀況。目的是證明雙方勞動關系結束,而不是證明勞動關系結束的原因。用人單位利用在勞動關系中的優勢地位,擅自添加離職原因、工作能力等證明內容,變“義務”為“權利”,極易引發糾紛,影響勞動者再就業,甚至影響職工家庭和社會和諧。穩定下來。
辭職證明是員工申請下一份工作的書面材料。用人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出具辭職證明,不得隨意擴大辭職證明范圍。開具辭職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勞動者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也有一些勞動者擔心,即使原雇主不能在辭職證明上寫負面評價,如果與原雇主僵持不下,原雇主領導在背景調查時也會給出負面評價。新雇主,所以少做比多做更好。
專業的后臺調動機構會從多個維度了解員工。它不僅僅是上級領導的證明者。單個認證機構的反饋并不能完全反映勞動者的真實情況。后臺調動機構還將利用勞動者提供的其他證明人,如勞動者的上級、同事、下屬的聯系方式等進行調查,綜合衡量勞動者過往的工作表現,還原勞動者真實的工作能力。此外,如果在回調過程中獲悉工人的一些負面信息,回調機構也會與多方確認,以確保對工人的公平。所以不用太擔心。此外,背景調查結果只能作為聘用決策的參考,不能作為唯一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