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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人在工地工作受傷,該向誰索賠?
有人說,應該找建筑公司,因為他們在建項目;還有人說,他們只能找小老板,因為他們是招工人的。
“小老板”是一個比較接地氣的稱呼,法律用語是“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自然人”。在建筑工程領域,個人掛靠公司的現象屢屢出現。他們以公司名義承接承包單位的工程,并分包或分包給其他個人。接受分包或轉包的個人招人,就成了大家所說的“小老板”。
從法律上講,建筑工人與“小老板”之間的關系多屬于勞動關系。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毫無疑問“小老板”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但我們共同的疑問并不在這里,而是:傳聞中的建筑公司該如何承擔責任?
首先,我們需要審查幾項法律規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
“建筑、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承包給不具備用工單位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有用工單位資格的承包方承擔。主體責任。”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13]34號)第七條規定:
“具有用人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用人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單位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在從事承包業務時受傷或者受傷的。具有用人單位資格的承包人應當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p>
上述兩條規定穿透了工人與“小老板”之間的勞動關系,跳過了“小老板”,讓其上級即承包或外包單位直接承擔責任。
該規定澄清了建筑公司賠償責任的第一層混亂?,F在,我們可以肯定地說:工地上的工人一旦被“小老板”招工,就可以向建筑公司索賠。
但僅僅知道這個水平是不夠的。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向建筑公司索取賠償?
第一個想法是申請勞動仲裁,以建筑公司為被訴人,請求確認勞動關系。如果勞動關系能夠順利確認,工人遭受的意外傷害就有希望被認定為工傷并獲得賠償。
但效果并不理想,因為上述兩條規定的含義可能并不意味著工人與建筑企業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不信,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滬01民中7270號案中開庭審理:
“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規定……本院認為此處用人單位的責任或者工傷保險責任應當理解為侵權責任或者工傷賠償責任,但不能認定謝波直接與發包方印江公司訂立勞動關系?!?/p>
如果勞動關系無法確定,自然就意味著首戰失敗,訴訟計劃無法進行。
第二種思路是不確認勞動關系,直接申請工傷認定。
如果讀者不是法律從業者,他們不會對這個想法有任何懷疑;而有疑問的人往往恰好是法律專業人士,因為共同的經驗告訴我們,沒有勞動合同,沒有申請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窗口可能會拒絕受理工傷認定。鑒別。
耳聽為虛,眼見為實。我們來看一個真實的案例。
北恒建筑公司將該工程分包給廣泰靜安公司。“小老板”王某隸屬于廣泰靜安公司,以個人名義招募程某進入工地施工。2016年5月4日,程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了一場非其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9日,北京市豐臺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
廣泰靜安公司肯定不服,于是提起行政訴訟,將豐臺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案中,廣泰靜安公司承包建設工程勞務用工后,違反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號相關規定,將勞務用工分包給不具備勞動主體資格的王飛,未依法履行勞動合同。具有相應的資質。王飛招聘的程振武工傷。廣泰靜安公司與程振武雖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廣泰靜安公司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廣泰靜安公司認為,程振武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并非他上班必經的地方。但根據第《規定》號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與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等地點之間。凡是采取合理路線到達單位宿舍的上下班通勤,均可視為“上下班通勤”。目前廣泰靜安公司無法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程振武與王菲的勞動關系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解除,且程振武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并非在上班下班途中。路線合理,故廣泰靜安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豐臺市人保局作出對被告人工傷認定的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颈本┦械诙屑壢嗣穹ㄔ海?019)京02行終705號】
如此權威的案例,對于工地“面朝黃土背天”的工人來說,實在是一個好消息。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不僅確認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有權直接認定工傷,而且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作出了決定。人社部發[2013]34號文件(參見上文引用的法律規定)。適當的擴展解釋。根據該文件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前提是“在從事承包業務時發生工傷、死亡”。嚴格解釋,“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很難等同于“從事承包業務工傷死亡”。但我們必須強調,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擴大解釋是“適當的”,因為如果沒有這樣的解釋,建筑工地的工人只能享受《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共10條)是工傷(或視為工傷的情況)保障的十分之一,讓違法發包的建筑企業反而獲利,社會后果不堪設想。
事實上,直接申請工傷認定的操作不僅有大量實踐案例的支撐,而且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直接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號文(法解釋[2014]9號)第三條規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分包給組織或者自然人的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人員。單位聘用的職工或者自然人在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受傷的,用人單位是承擔工傷責任的單位。保險;”
因此,建筑工地受傷工人首先應檢查是否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繳納了工傷保險;如果發現自己被“小老板”錄用,要注意收集證據,證明“小老板”與用人單位有關系。工傷認定時建筑公司之間的關系。
那么,工人及其家屬應該收集哪些證據、如何收集呢?作為承包方的建筑公司和作為承包商或關聯方的“小老板”應如何操作防范和化解合同與用工風險?由于案例差異巨大,且篇幅有限,難以一一囊括。歡迎您聯系筆者獲取定制化法律咨詢,從而更有效地達到訴訟目的,更全面地維護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