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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事故受傷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發生工傷的。在相關準備工作或收尾工作中因事故受傷的;(三)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遭受暴力或者其他事故傷害的;(四)患有職業病的;(五)因工作原因缺勤、因工負傷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傷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工傷:
(一)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中受傷的;(三)勞動者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傷或者因公負傷致殘,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職工,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職工,除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一次工傷保險待遇外。除性殘疾福利之外的工傷保險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