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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累計違約金是華律師事務所最常用的違約責任形式之一。對于保證合同履行、明確違約責任具有重要意義和積極意義。
但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于每日累計違約金的索賠性質以及訴訟時效的起始時間一直存在分歧。本文將結合相關司法案例來分析每日累計違約金的性質以及訴訟時效的起始時間。予以闡述和分析。
討論
每日累積的違約金的性質
每日累計違約金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其核心是,如果一方違約,違約方應當按照約定的計算基數,每日向守約方支付一定比例的違約金。
例如,在銷售合同中,如果買方逾期付款,賣方應按日向賣方支付逾期金額的0.05%;如果賣方逾期交貨,賣方應按日向買方付款。支付貨款總額0.05%的違約金。
然而,全國法院對于每日累計違約金請求權的理解并不完全統一。目前,對華律師事務所的認識主要有以下三種:
“持續債務”理論
由于每日累積的違約金不斷發生,且金額隨著時間的推移不斷增加,一些法院將每日累積的違約金視為“持續債權”,并將每日累積的違約金視為一項單獨的債務。例如:
《舒城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與舒城中豪置業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9)萬民終130號、(2019)高法6048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違約金金額以“天”計算的,視為連續索賠。計算違約金時效時,應當分別計算每筆違約金索賠的發生日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民法總則施行后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參考意見》也有同樣的規定:
對于約定按日支付的違約金等連續索賠,訴訟時效適用于按日形成的每項單獨索賠。權利人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主張債權已經產生并提起訴訟的,該權利的保護范圍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起計算;二年化律師事務所;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提起訴訟的,該權利的保護范圍為2015年10月1日至權利人提起訴訟之日;如果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提起訴訟,該權利的保護范圍是從權利人到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計算三年。
“綜合債權”理論
該理論認為,每日累計違約金是合同雙方約定的不可分割的合同權利。它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不能等同于持續的主張。例如:
中國有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天津港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合同糾紛案
【案號:(2020)天民終1316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國有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9年主張的違約金屬于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范圍。該責任是合同中確定的雙方總體合同權利。中國有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分割此權利。聲稱每日違約金是單獨的債權,應單獨計算訴訟時效,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其主張合同終止前三年的違約金未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
“無約定履行期限的索賠”
“無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理論不僅將按日累計的違約金視為“全部債權”,而且進一步將按日累計的違約金債權認定為“無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性能限制”。例如:
泛華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
【案號:(2005)豫高法民初字13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寫道:
延遲交房的違約金按照違約行為的持續發生“累計計算”。即對于購房人來說,從合同規定的逾期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實際移交之日止的違約金由雙方共同計算。是合同中確定的整體合同權利,而不是按照違約天數劃分為若干獨立的權利,分別計算訴訟時效。當整體權利未實現時,買方可以提出索賠。
如果將本案的違約金請求分割為若干獨立的請求權,并受單獨計算的訴訟時效限制,這勢必改變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累計計算”的初衷,侵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權利。那些政黨,那些派對。原則。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僅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但未約定違約金的支付期限。對于沒有規定償還期限的債務,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債權。只有當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時,才能視為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才能依法開始運行。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發現,各地法院對于每日累積違約金的性質存在不同的理解,這直接導致了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對于每日累積違約金的訴訟時效起始時間的不一致。
每日累計違約金的訴訟時效起始時間
司法實踐中的不同視角
司法實踐中,對于每日累計違約金的訴訟時效何時開始計算,主要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
每日累計的違約金為連續債權,計算訴訟時效時,應當分別計算每筆違約金索賠的發生日期。
債權人逾期請求債權三年以上的,訴訟時效可以自債權人提起訴訟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可見,這種觀點是建立在“繼續主張”理論的基礎上的。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舒城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與舒城中豪房地產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中采納了這一觀點。
第二種觀點是:
按日累計的違約金的訴訟時效,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可見,這一觀點是建立在“綜合權利要求”理論基礎上的。理由是:每日累計的違約金是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范圍,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的轉化形式,兩者應是一致的。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中國有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天津港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持上述觀點。
第三種觀點是:
按日累計的違約金的訴訟時效,自權利人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原因是:每日累計違約金額為無約定履約期限的債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適用第五百一十條和《民法典》第511條。能夠確定履行期間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起計算訴訟時效,但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的,應當債務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之日起計算。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西南泛華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中采納了這一觀點。
不同視角的比較
為了更清楚地展示上述三種觀點的差異,筆者將通過一個虛擬案例進行比較和說明。
2017年1月1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礦石購銷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銷售礦石1萬噸,總價100萬元。
關于付款及交貨時間,B公司應于2017年2月1日(含)前支付全額貨款。否則,B公司將按日向A公司支付逾期金額0.05%的違約金。A公司應在收到全額貨款后30天內交付全部礦石。
合同簽訂后,B公司尚未付款。
2021年6月1日,A公司致函B公司,要求B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前支付全額貨款及逾期違約金,否則A公司將解除合同。
因B公司仍未支付貨款,A公司于2021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自2017年2月2日起支付逾期貨款的違約金。
那么,本案中A公司主張的每日累計違約金從什么時候開始計算呢?其索賠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第一種觀點:
自B公司付款期限屆滿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至A公司首次主張違約金之日(即2021年6月1日)已逾三年。訴訟時效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今。按三年計算。
因此,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間的違約金索賠已超過訴訟時效,而2018年6月1日及之后的違約金索賠未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第二種觀點:
B公司于2017年2月1日前未付款,違反合同,應承擔違約金。
A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責任是由于其未履行付款義務而產生的。因此,當B公司未能按時付款并承擔違約責任時,A公司應知其權利受到損害。
因此,違約金的訴訟時效起點應為2017年2月1日。當A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發出索賠函時,已超過三年訴訟時效。
根據第三種觀點:
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從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付款義務的寬限期屆滿,即2021年7月1日起計算。
因此,A公司于2021年8月1日提起的違約金訴訟并未超過三年訴訟時效。
通過比較分析,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公正合理。具體原因如下:
第一視角
第一種觀點將每日違約金作為一項單獨的債權,單獨計算訴訟時效。這不僅鼓勵債權人盡快行使其權利,也有利于糾紛的早日解決和法律關系的穩定。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在保護守約方的救濟權利和違約方的時效利益之間取得平衡。
第二個觀點
第二種觀點沒有充分考慮到日累計違約金索賠的特殊性,即日累計違約金總額是逐日累計的,不斷變化,并隨著期限的延長而不斷增加。延遲時間。如果完全按照第二種觀點,如果債權人拖延三年以上主張違約金,則超過三年的部分違約金在訴訟時效發生前就已經屆滿,這對債權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而違約方拖延的時間越長,對違約方就越有利。
第三種觀點
第三種觀點將每日累積的違約金視為“無約定履行期限的索賠”。如果債權人不要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訴訟時效就不再計算,這必然會延長糾紛的持續時間,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如果不盡快和解,債權人就缺乏及時行權的動力,雙方關系將長期不穩定。這顯然違背了訴訟時效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結論
雖然每日累積違約金是合同中最常見的違約責任形式之一,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每日累積違約金的理解與訴訟時效的起始時間仍有很大差異。
相比之下,筆者認為,將每日累計的違約金視為連續債權,并根據每筆違約金索賠的發生日期單獨計算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更為公平合理。
但對于債權人來說,無論每日累計違約金的訴訟時效何時開始,債權人主動、及時、明確的違約金主張仍然是避免其違約金債權受損的最佳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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