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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斌律師,廣東光強律師事務所欺詐辯護與研究中心副主任
楊迅杰,廣東光強律師事務所欺詐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實踐中,民間借貸往往夾雜著大量以借貸為名的欺騙行為。一些借款人在前幾筆貸款中偽造身份,偽造擔保財產證明。但在后期的借貸過程中,他們利用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借貸活動,并簽署借貸合同、欠條等書面材料,承認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和債務。那么,上述“先騙后借”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詐騙金額又該如何計算呢?
案件基本事實
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底,陳1自稱陳2,以陳2的名義向陳3借錢。陳1為了取得陳3的信任,提供了《房地產權證》的虛假擔保,借款13萬元。陳某3以做生意為名。2010年,陳3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得知了陳1的真實身份以及《房地產權證》被偽造的事實。陳3立即催促陳1償還貸款,陳3歸還10萬元。隨后,陳某1主動向陳某3認錯,并請求陳某3原諒。同年,陳1以承包茶館、做外貿業務為由,向陳3借款45萬元、49萬元,并承諾高額利息和還款期限。貸款到期后,陳某1并未將貸款用于茶館承包和外貿業務,也無力償還貸款。陳某3于2010年8月24日報案,公安機關于2018年3月21日將陳某1逮捕。檢察院指控陳某1犯詐騙罪。犯罪金額107萬元。犯罪數額特別巨大。量刑范圍為10年監禁至無期徒刑。
吳斌律師的分析視角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捏造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誤會。受害人基于誤會向施暴者交付財物,受害人利益遭受損失。在民間借貸中,借款人經常使用虛假身份或偽造財產證明來獲取貸款人的信任。此時,貸款人將財產處分給借款人,是基于對借款人償還貸款能力的誤解。人獲得貸款后拒絕償還,貸款人無法通過正常的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最終遭受財產損失。上述情形,借款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但在后續的放貸過程中,當放款人獲知借款人的真實身份信息和還款能力,仍向借款人提供貸款時,不能以此前被騙的事實作為后續放貸的依據。遭受損失的原因。具體原因在于,在后續的放貸過程中,貸款人的放貸行為并不是基于對借款人身份和還款能力的錯誤認識。換句話說,貸款人在還款之前并沒有被欺騙。
案中陳某1在此前的貸款過程中,通過虛構身份、偽造《房地產權證》等方式隱瞞了自己無力償還債務的真相,使得陳某3誤認為陳某1就是商人陳某2。且其有房產作為貸款擔保,有一定的償還債務能力,故將資金借給陳某1。陳某1的行為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應以詐騙罪定罪判刑。詐騙罪。但陳某3無意中得知陳某1的真實身份后,仍向陳某1提供了貸款,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并非基于陳某1的欺騙,陳某1向陳某1提交了欠條牟某3、承認借款事實及債權債務關系。陳某3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向陳某1追索貸款,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貸款中,貸款用途與實際用途并不相符。這種情況是否屬于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吳斌律師認為,即使上述事實存在,也未必能夠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能認定行為人犯有詐騙罪。首先,借款人雖然將貸款用于其他用途,但其能夠按照承諾償還貸款,充分表明其不存在非法占有該貸款的情況。其次,即使因其他原因導致貸款無法按承諾償還,只要借款人沒有故意失聯、轉移或者隱匿財產以避免債務,也不能充分證明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更不用說識別借款人了。已構成詐騙罪。
本案中,陳3在得知陳1的真實身份后,仍向陳1提供貸款。陳某1并未將資金用于貸款時注明的用途,導致最終無法償還貸款,盡管存在前后不一的欺騙行為。但無法證明陳1非法占有該貸款,且陳1以真實身份向陳3提供欠條等資信證明,并未導致陳3的權益遭受重大損失。因此,陳某1后續借款不構成欺詐。因此,這部分貸款數額不應計入詐騙罪數額。
最終,法院對檢察院指控的犯罪數額進行了糾正,認定犯罪數額為13萬元,量刑幅度巨大,判處陳某有期徒刑13年。
如果民間借貸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則所有貸款都不能一概算作犯罪金額。要明確詐騙罪的真實數額和貸款數額,以便準確定罪量刑,適應定罪量刑,避免冤案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