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集打架,造成社會危害,嚴重擾亂秩序的;(4)人們聚集在一起持武器打架。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組件
犯罪主體是斗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與者的;
行為人有聚眾斗毆行為的。
三、犯罪事實分析
“聚眾斗毆”,是指結伙結伙,為個人恩怨、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進行斗爭。這種斗毆通常是非法團伙之間的大規模群體斗毆。它通常是事先準備好的,并攜帶匕首、棍棒和其他致命武器。很容易給一方或雙方造成人身傷亡,甚至給周圍無辜群眾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
“頭目”,是指在群體性斗毆事件中起策劃、組織、領導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他積極參與”,是指積極、主動參與或者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多次群毆”一般是指3次以上群毆。
“人數多、規模大”主要指幫派之間大規模的群毆行為。
“武裝人群斗毆”主要是指參與人群斗毆的人們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械、武器進行戰斗。
3、防御思路
1、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被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采取行為制止對方不法侵害,給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不屬于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應當視為構成正當防衛。
2、被告人不具備主體資格,即不是首要分子或者積極參與者。被告人不是此次斗毆事件的幕后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也沒有直接、主動參加斗毆事件。戰斗中沒有造成直接傷亡。情節輕微的,不應認定被告人犯罪。
3、被告人主觀無犯罪故意。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故意。目的是報私事、泄憤。被告人主觀無與對方斗毆的想法。同時,也不構成犯罪行為,在整個事件中不發揮積極或重要作用。應被視為犯罪。
四、典型案例
1、在李某茂、林某成聚眾斗毆案中,被告人林某成缺乏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其客觀行為具有防御性。證據不足,認定其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判處其無罪。
2、曾高德、任忠德聚眾斗毆案中,被告人周繼文沒有聚眾,且確實有證據證明他勸任忠德不要把事情鬧大。這說明他對于斗毆事件的引發并沒有積極的態度,主觀上也沒有聚集人群。這場爭斗是故意的;客觀來說,他并沒有主動去毆打對方。不能斷定周繼文是打架斗毆的積極參與者,因此他無罪。
三、李某旺聚眾斗毆案。檢察院指控李某旺系主犯。法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表明,李某旺在此次群毆事件中沒有發揮組織、聚集、指揮作用,也沒有殺害被害人郭某。他是大規模斗毆事件的積極參與者。參加者并非集安橋打斗人群的首要分子,其辯解及辯護意見應予采納。
初稿2014年8月15日
第二稿202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