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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陸是江蘇潤達公司員工。
2016年12月27日,王大陸在干活時被車撞,當場死亡。
2017年1月6日,該公司與該家族簽署了一份《工傷賠償協議》協議,內容如下:
甲、乙雙方現一致確認,乙方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亡人數。現甲乙雙方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條款,經友好協商達成協議。
協議第一條規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死亡撫恤金(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家屬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膳食補貼)、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35萬元,該款項將在本協議簽訂時乙方提供所需證明文件時一次性支付。
協議第四條規定:上述款項繳納后,雙方之間的工傷、勞動爭議一勞永逸解決,勞動、工傷保險關系終止。雙方之間不會再發生任何糾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該等權利。
第五條規定: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方各執一份。雙方簽字并生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協議上加蓋了公章。協議簽訂當天,公司向家屬支付了30萬元賠償金,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了5萬元賠償金。
2018年2月5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大陸的死亡為工傷死亡。
事故發生后,王大陸的家人還從事故方車輛保險公司獲得了總計79.5萬元的賠償。
王大陸去世時,上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195元。
《工傷賠償協議》履行完畢后,王大陸家屬認為,按照法律標準,一次性工亡撫恤金應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賠償金35萬元,另需支付一次性工亡撫恤金。27.39萬元,雙方發生糾紛。
一審判決:《工傷賠償協議》不存在重大誤解或明顯不公平,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就工傷待遇達成的協議內容不屬于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權利和義務的約定,而是工傷賠償責任的約定。相關的傷害福利。它的性質不是勞動合同,而是一般協議。合同的屬性。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簽署的《工傷賠償協議》號文件中是否存在可撤銷行為。協議是否可撤銷取決于是否存在重大誤會或公平性。
本案中,當雙方簽訂工傷賠償協議時,王大陸已經死亡。家庭成員應該了解他們可以獲得的福利。雙方的談判過程就是一個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和預期風險進行博弈的過程。每個人都應該有預測能力。從賠償協議的內容來看,不僅約定了賠償數額,還列出了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還載明了參照法律。這說明雙方都了解工傷賠償的法律標準。不能斷定家屬在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會。
關于是否構成明顯不公平,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的處理項目和標準,因王大陸死亡,其家屬可領取一次性工亡撫恤金62.39萬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賠償金額35萬元,不低于法定標準的50%。家屬實際得到的賠償并不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不應當被視為公平。
綜上,雙方簽署的《工傷賠償協議》不存在重大誤解或不公平,家屬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協議簽署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或利用他人的行為。該協議是雙方意愿的真實表達,對雙方沒有不公平。均具有約束力,協議已履行完畢,公司無需支付一次性工亡撫恤金27.39萬元。
家屬不滿,提出上訴。
二審判決: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二審法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包括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時,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也可以要求工會或者第三方與用人單位共同協商解決。達成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基于雙方自愿。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不得強迫對方進行談判。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者明顯不公平的,應當視為有效。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工傷賠償協議時,沒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簽訂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或者利用他人利益的行為。該協議是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真實表達的意思表示;從賠償協議的內容來看,約定的賠償金額還列出了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并且還參考了《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亡情況,表明雙方了解工傷賠償的法律標準,了解自己能夠獲得的預期利益。因此不能認定家屬在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會,協議內容公平。
賠償協議還明確規定,賠償金支付后,雙方之間的工傷、勞動爭議一勞永逸,不再發生糾紛,家屬也無法索賠。針對公司的任何此類權利。上述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各方均有約束力。家屬現在認為,在未認定工傷的情況下達成的賠償協議可以撤銷,并要求公司補足法定工死賠償標準。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裁定公司無需支付一次性工亡撫恤金。沒有什么不合適的。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復審:協議是在極度悲傷、精神錯亂的狀態下簽署的。這實在是被逼的,也是不公平的。
家屬不服,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我們跟公司簽的《工傷賠償協議》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從旺大路工亡到簽訂《工傷賠償協議》合同,僅用了9天。我們同意公司賠償我們35萬元。這不是我們的真實意圖。旺達路工亡事故臨近春節。我們非常難過。由于精神錯亂,加上警方要求配合調查肇事者刑事責任等諸多因素,我無奈簽了《工傷賠償協議》。由于工傷屬于法定責任,本案適用工傷、勞動保險的相關法律法規。公司補足工亡撫恤金62.39萬元(上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我們獲得補償金35萬元。元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
高院裁定:從協議內容看,雙方當事人均了解法定工傷賠償標準,不存在明顯不公平現象。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涉案編號《工傷賠償協議》有公司代表及家屬簽字確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加蓋了印章。
同時,從《工傷賠償協議》的內容來看,不僅約定了賠償金額,還列出了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還表明提及了《工傷賠償協議》規定的工傷死亡情況,表明各方均了解工傷賠償法定標準。經審理,公司向家屬賠償35萬元,不顯著低于法定工傷保險標準《工傷保險條例》,不存在明顯不公平,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0)蘇民申5666號(當事人均為化名)
資料來源:行政法實務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