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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非法決定、處理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辦理公務,造成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行為。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我國刑法將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一起規定在玩忽職守罪第九章中。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損害的。”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1.對濫用權力的認識
本罪客觀方面是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第《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號(高紀法釋字[1999]2號)規定,濫用職權是指超越職權,違法決定或者處理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辦理公務的。一般認為,濫用職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處理事項;二是玩弄權威,隨意決策、辦事;三是故意不履行職責。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自愿放棄職責的;四是利用職權謀取私利,虛假服務公共利益,錯誤履行職責。
2.對“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和“情節特別嚴重”的理解
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第《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號(法解釋[2012]18號)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處分:應當認定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罪。“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一)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或者9人以上輕傷,或者2人重傷3人輕傷,或者1人重傷6人輕傷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特別嚴重”:
(一)造成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傷亡人數三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后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教唆、強迫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造成事故的造成損失繼續或擴大,或者救援工作被延誤的后果;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
3.對“經濟損失”的理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第《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號(法解釋[2012]18號)第八條規定,“經濟損失”是指因玩忽職守犯罪或者職務犯罪所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失職犯罪立案,包括為追償失職犯罪造成的損失而支付的各種費用、費用等。立案后、起訴前繼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當計入玩忽職守罪造成的經濟損失。
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債務人潛逃、下落不明、或者行為人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導致債權實現的,不能實現的部分債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視為玩忽職守罪的經濟損失。
玩忽職守罪或者與玩忽職守罪有關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追償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追償的經濟損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經濟損失的,不予扣除,但可以作為酌情從寬處罰的情節。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號(高檢發[2001]13號)規定,濫用職權等失職犯罪的要件是給公共財產、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造成重大損失。人們。其中,公共財產重大損失通常是指因瀆職行為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司法實踐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財產雖作為債權存在,但債權無法實現,即可認定行為人玩忽職守造成經濟損失:
(一)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
(二)債務人潛逃,下落不明的;
(三)因行為人的責任已過訴訟時效的;
(四)有其他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曹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