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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部分產權
第四部分:擔保權益
第十八章質權
第一節動產質押
第四百二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保證債務的履行,將其動產質押給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實現質押的情形的,債權人應當占有動產的權利。優先付款。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物。
第四百二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質押。
第四百二十七條設立質押,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
擔保范圍;
質押財產的交付時間和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按照下列規定優先受償:法律。
第四百二十九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物時設立。
第四百三十條質權人有權從質物中收取利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利息,應當先沖減收取利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一條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未經出質人同意,使用或者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質權人有義務妥善保管質物;因保管不善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提存質押財產,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
第四百三十三條質權人因非質權人原因可能毀損或者價值大幅減少,足以損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質權人提供相應的擔保;質權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物,并與出質人約定用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存入。
第四百三十四條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讓質物,造成質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五條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押。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質押,質權人放棄質權的,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內,其他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其他保證人承諾繼續提供保證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條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被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實現質押的情形的,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將質物折價,也可以從拍賣、變賣該質物的價款中優先受償。質押財產。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出售的,應當參考市場價格。
第四百三十七條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質權的,質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物。
質押人要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押權。質權人不行使權利,給質權人造成損害的,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八條質物折價、拍賣、變賣后,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三十九條出質人和質權人可以協議設定最高質權。
質權最高限額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還參照適用本部分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