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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都蘭縣香日德鎮牧民小區,被害人常海軍酒后無故辱罵、追打被告人王海榮的父親南卡,并在回家的途中經過被告人家門口時用腳踢被告人家的房門,被告人王海榮出來與被害人常海軍發生爭吵,被告人王海榮朝被害人常海軍的嘴部打了一拳。經都蘭縣公安局法醫技術室鑒定,常海軍左側下頜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王海榮與被害人常海軍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亦無異議,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查材料、現場辨認筆錄、疾病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歸案經過、戶籍證明、刑事諒解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海榮供認,足以認定。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海榮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海榮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鑒于被告人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諒解,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過錯,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可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海榮的犯罪情節、危害結果、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被告人王海榮犯故意傷害罪,免于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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