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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xx年2月至20xx年3月,在溫州市“共富鄉村”消費券發放和使用過程中,被告人魏某使用自己開辦的漁宴柴火灶做飯。農家樂制造消費。這樣,梁、董等人使用了337張優惠券,其中購物滿300元立減100元優惠券137張,購物滿1200元立減300元優惠券71張,購物200元優惠券400多元。交易129筆,騙取政府消費補貼共計6.08萬元,個人從中獲利8145元。
以下為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法院對該詐騙罪的判決書摘錄:
檢察機關是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女,1978年出生,初中文化,戶口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因涉嫌詐騙罪,分別于20XX年3月10日、20XX年3月2日取保候審。
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以東建刑事起訴書第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犯詐騙罪,于20XX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XX年3月27日立案,適用速裁程序,實行單一審判,公開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已結束。
案發后,被告人魏某接到辦案民警電話通知,主動投案自首。他如實供述了自己采用虛構消費方式套取優惠券的事實,并已提取違法所得6.08萬元。
被告人魏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鐘某的證言、銀聯交易數據、銀聯平臺交易數據、犯罪記錄核實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記錄、扣押清單等。執法臨時扣款單、套現人員名單、微信和支付寶支付交易明細、銀行卡交易明細、消費券發放政府文件、辦案流程、戶籍信息等其他證據能夠證實并足以識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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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捏造事實,騙取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其投案自首,主動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并撤回全部違法所得。他受到的處罰較輕,可以停職。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將予以采納。被告人魏某在緩刑期間應當遵守有關規定,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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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處1萬元罰款。
被告人魏某提取的違法所得6.08萬元被追繳、沒收,上繳國庫。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后自動向公安機關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為自首。對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予處罰。中國刑事辯護網提供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備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犯罪行為的,可以從輕處罰;構成犯罪的,可以從輕處罰;構成犯罪的,可以從輕處罰。如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可以從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對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條件的,可以緩刑:對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孕婦、七十五歲以上的人、年滿一百歲的人,判處緩刑:
犯罪情節較輕的;
有悔改的表現;
不存在再次犯罪的風險;
緩刑對所居住社區不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宣告緩刑時,可以根據犯罪情節,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特定場所、接觸特定人員。
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必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刑事拘留緩刑期限為原判一年以上一年以下,但不得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期限為原判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得少于一年。
緩刑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承認涉嫌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