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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離婚時拆遷房屋未分割,林女士訴至法院,判令公公賠償房屋拆遷安裝補償費共計25萬元。由于林女士沒有換來的房子的產權,公公在買房時因為人口眾多,獲得了不錯的性價比。6月2日,閔行民事判決書作出,林女士獲得房屋拆遷補償4.3萬元。兒媳婦將此事告上法庭。1994年,林女士嫁給了莘莊,住在公公的私房里。當地政府與林女士簽訂了合同,確認允許林女士入住戶口,并獲準為林女士提供一套總面積12平方米、套間的公租房。交換產權房屋總面積24平方米。2003年8月,上述農村私人住宅被拆遷,林女士的岳父作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簽訂了一份合同,約定雙方房屋互換,并與被拆遷人交換的房屋,為被拆遷人專屬。移民包括林女士及其公婆、丈夫和女兒。其中,林女士應安裝的總面積為36平方米。2008年3月24日,林女士與丈夫離婚。由于上述與被拆遷房屋相關的權益在離婚時并未解決,林女士后來覺得自己是被拆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有權獲得自己應得的被拆遷房屋份額。離婚后。于是,我把岳父鄒先生告到了人民法院,規定賠償房屋拆遷安裝費25萬元。我的岳父不同意支付賠償金。鄒先生不同意林女士的要求,認為搬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應該給他。所以,他是被拆遷方,林女士不是一起被拆遷方。同時,搬遷后分配的房屋所有權記錄也是為了您自己的利益。林女士沒有事實和理由證明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林女士在被拆遷房屋中沒有份額,故規定駁回林女士的上訴。取得的符合成本效益的應付款項與合同付款相對應。人民法院認為,林女士結婚后,將戶籍轉移至已竣工的被動遷房,鄒先生為農村宅基地權屬登記人。因為林女士沒有申請建房子。她也沒有參與該房屋的建設,因此林女士不享有被拆遷房屋的任何產權。根據鄒先生與拆遷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保留私房產權安置協議》協議,鄒先生與拆遷公司交換了房屋所有權,并根據交換房屋的總面積和質量結算了差價。根據安裝協議中《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要求,“拆遷人應當向拆遷人支付貨幣補償,安裝后的房屋歸拆遷人所有”,林女士不擁有新房的產權。房子作為交換。林女士認為,鄒先生相應支付的36平方米的款項不合理,不應申請。雖然林女士并不擁有她所交換的房屋的產權,但由于林女士的人口因素,鄒先生在產權交換過程中在合同中少付了一定金額,取得了劃算的結果。老人應按照合同金額對林女士進行補償。此外,作為家庭主要成員之一,林女士還對拆遷過程中及時收到的拆遷獎勵有興趣。為減輕被告訴訟負擔,一并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