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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律師辯護。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一)明知其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承擔民事責任,且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同類商品的;
(三)偽造、變造商標注冊人的授權文件或者明知該文件被偽造、變造的;
(四)明知或者應知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其他情形。
此外,在《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中指出,“知道”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1。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采購商品;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銷售;
3、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被發現后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資料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可見,主觀上是否明知往往需要根據明確的事實證據來認定或結合購買價格和銷售行為來推斷。
因此,刑事案件辯護律師認為,在實踐中,當案件中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的明知故意且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時,將因缺乏主觀要件而不構成本罪。此外,結合商品鑒定意見,如果商品本身沒有真假、
這也將導致“明知”推定缺乏客觀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