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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會議紀要
關于訴訟程序的3個問題的解答
Q1
是否可以駁回訴訟并通知當事人就此單獨主張權利?
A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二十一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認為:人民法院不能既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又通知當事人就此單獨主張權利。
首先,人民法院除依法裁定駁回訴訟外,還應當對當事人明確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實質性判決。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的,應當作出支持其主張的決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應當作出支持其主張的決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當駁回其主張;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清的,應當以證據為依據。根據責任分配規則做出判斷。要求當事人分別主張這方面的權利,實質上是拒絕裁決。
其次,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與告知當事人單獨主張權利不一致。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表明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主張的實體權利作出了否定的判決,當事人不能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重新提起訴訟。即使當事人日后依據新的證據主張權利,由于其主張仍以相同事實為依據,只能依據第200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申請再審,而不能重新訴訟。
第三,為了避免案件長期拖延,人民法院可以對部分事實清楚的訴訟請求作出初步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部分事實清楚的,可以先對該部分事實作出判決。”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審理當事人共同提起的多項訴訟請求。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部分訴訟請求所涉及的事實已經查明,但無法得出整個案件的結論,則可以對部分已查明的事實對應的訴訟請求作出初步判斷,并作出判決。其他事實查明后。其他訴訟尋求后續判決。需要說明的是,初裁作出后,不能駁回初裁未涵蓋的其他訴訟請求。
Q2
對于二審法院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的案件,原作出駁回起訴裁定的法官是否可以繼續審理?
A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于認為,對于二審法院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的案件,原作出駁回起訴裁定的法官可以繼續審理。
主要原因是: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理解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審判程序”。
首先,一般理解,“審理程序”應是指一級法院對案件爭議問題履行了法定的審理程序,對爭議問題特別是實體問題行使“裁判權”。在這種情況下,為了防止原合議庭成員對案件繼續審理形成固定認識,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更換審理法官。這也是回避系統的意義。
二、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駁回起訴的決定,責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認為本案符合起訴條件,一審法院駁回起訴的程序不當。該案應當在實質基礎上進行審理。此時,原合議庭成員尚未對案件爭議的實體問題行使實質性“判斷權”,一審法院繼續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理,應視為指上述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本案是“一審程序”而非“其他程序”的延續,原合議庭成員無需回避。
第三季度
再審后,我可以根據發回重審的生效判決申請再審嗎?
A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37次法官會議紀要認為:再審后,撤銷原判(包括一審生效判決),發回一審法院審理。再審,當事人的訴訟恢復到原一審判決前的狀態,且其訴訟請求不再受生效法院管轄,該糾紛的民事法律關系仍懸而未決,一審法院應當重新審理。-聽取雙方之間的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訂)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或者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追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原審未依法傳喚缺席判決,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二)增加新的訴訟當事人;(三)訴訟標的滅失或者發生變更,導致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四)當事人申請變更或者追加訴訟請求或者反請求,不能通過其他訴訟解決的。”
據此,由于原判決、裁定被撤銷,重新啟動審理程序,當事人可以依法變更、追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或者提交新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追加當事人,適用第一審程序的有關規定。規定確定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再審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后的程序,不屬于再審程序的繼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不屬于再審判決。當事人對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后生效的判決不服的,可以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號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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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走近民法典、快馬、民商法茶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