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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部分員工不了解勞動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規,在與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他們對公司提出的補償方案比較滿意。畢竟比月薪高很多,所以就同意了,但是后來咨詢了律師后,發現公司提供的賠償連法律標準都沒有達到,所以員工們就想后悔,希望公司至少會按照法律標準對他們進行賠償。雖然簽訂了協商解除協議,但員工認為是公司先發生了欺詐行為,而法律規定的具體標準并沒有向員工如實解釋,員工自己對此也并不了解。單位欺詐導致協商解除協議無效,員工有權要求按照法定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這個想法能否得到勞動仲裁委員會和法院的支持?
首先,不懂法律并不意味著對方有欺詐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必須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補償金等。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視為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明顯不公平,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勞動者與單位達成的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只要不違法,一般都是合法有效的。只有存在欺詐、脅迫或利用他人利益的情況,協議才可能無效。
那么問題來了:什么是“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如果用人單位明知法定經濟補償標準,但仍低于法定標準支付,是否屬于欺詐?
《民法典》第15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利用對方當事人的困境、判斷力不足等,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不公平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取消。”根據上述規定,“明顯不公平”是指雙方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法律訴訟時,一方當事人客觀上處于危機狀態或者缺乏判斷能力,導致無法作出判斷。做出正常、理性的判斷。雖然員工不了解法律,但公司對法律的了解相對較多。這是一種客觀上危險的狀態和缺乏判斷力嗎?很明顯不是。客觀上,職工和單位有平等的學習和了解法律的機會。只是單位可能經常會遇到這樣的問題,所以對這方面的法律了解比員工多。然而,這并不一定會帶來公平。
例如:有的員工對勞動法不了解,但有的員工非常精通,能夠有效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由此可知,是否懂得法律并不一定決定對方是否實施欺詐。
再舉一個大家比較容易理解的例子:小偷偷竊被抓獲判刑。有的小偷會說自己不懂法律,以后不會再犯罪了,希望給他機會。但法庭真的會因為他不懂法律而宣判他無罪嗎?當然不是。法律頒布后,每個人都有平等的機會了解法律。你不能因為不懂法律就說你違法了就不用承擔責任。按照這個邏輯,壞人可以為所欲為,只要他們聲稱自己不這樣做,只要懂法律,社會不就混亂了嗎?
二是經濟補償標準范圍合法,單位不得擅自降低,否則就是違法。但雙方有權在法律范圍內協商確定。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經濟補償的范圍、計算方法和標準。單位不得擅自降低。但是,由于這些是支付給員工的福利,因此每個人都有權處置自己的福利。員工自愿放棄或部分放棄此類福利并不違法。
因此,要根據情況而定:
1、協商解除協議中約定的經濟補償標準低于法定標準,但員工明確表示同意,并明確表示協議簽訂后,雙方不再發生其他糾紛的;并承諾不向單位主張任何權利。這份協商解除協議是雙方就勞動關系期間所有事項的最終解決方案,或者類似的表述,那么員工如果后悔,將得不到法律支持,因為根據該協議,員工被視為完全自覺并主動放棄自己的利益。
2、協商解除協議中約定的經濟補償標準低于法定標準,但協議中未規定員工簽署本協議后,不得繼續就低于法定標準的部分向單位索賠。符合法定標準的,勞動者仍可以繼續向單位索賠。建議按照法定經濟補償標準補足差額。因為,協商解除協議雖然規定單位需要支付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金,但協議中并沒有說這筆金額是職工主張的全部金額,所以職工當然有權繼續解除合同。領取補償金后即可上班。我會向單位提出另一項索賠。
綜上所述,作為組織,需要注意:在與員工簽訂協商解除協議時,建議明確約定限制員工未來繼續主張權利的條款,以免員工以免繼續與該組織發生爭議。作為員工,需要注意:如果協商解除協議中有限制員工后續主張權利的條款,員工可以不同意簽署,也可以詳細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協商一攬子全面的解除協議。與單位賠償,然后簽訂合同。做了之后就不能食言了。
第三,要看協商解除協議中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是誰提出的。
這一點常常被很多人忽視,但卻對結果影響很大。有些協商解除協議雖然是由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員工協商,但最終還是寫在紙上。協商解除協議書上寫著“員工本人提出,經用人單位同意,雙方同意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公司HR會解釋,這是公司標準模板,不能更改。如果要協商,必須按此簽字。有些員工為了盡快拿到錢,不會在這一點上繼續與公司爭論。而且,很多人認為協商解除協議中的“應XXX要求解散”的說法并沒有什么關系。不管是誰提出來的,反正都是要終止的。關鍵是單位交多少、什么時候交。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細心的同學會發現《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其實明確規定了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細心的同學會發現010-第四十六條實際上明確規定了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之一,即“用人單位”提出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注:法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依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包括勞動者依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也就是說,只有當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如果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按照法律規定,只要單位沒有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等,那么單位就沒有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義務。即使單位在協議中同意支付,該支付也是自愿的,不符合法律規定。如果是自愿的,可高可低,甚至無償。說白了,就是人道主義援助。即使職工人數過少,也不能以用人單位未達到法定經濟補償標準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足。
讀完今天的文章后,如果您以后簽訂協商解除協議,無論您是雇主還是雇員,希望您能通過今天的法律知識學到新的方法來保護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