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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工程網
進入職場后,大學生小秦和小王,以及更換雇主的小小和林,都有這樣的感覺:在求職時,他們不僅要面對激烈的就業競爭,而且還必須時刻準備著。警惕求職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各種陷阱。其中,包括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然而,簽訂合法、規范、有效的勞動合同并不容易。從肖勤等人的求職經歷來看,工人只有準確把握六個關鍵環節,才能簽訂規范的勞動合同。只有這樣的合同,才能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才能和諧勞動關系。
關鍵字1合同要求必須完整
2020年8月,剛畢業的大學生小芹應聘到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工作。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公司除食宿外,每月支付他4600元工資。但到了年底,小芹的月工資只有3000元。
由于沒有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在工資數額上意見不一。糾紛發生后,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公司與小秦最終達成協議,即公司按照每月3600元的標準向小秦支付工資差額。
陳述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載明下列條款: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職工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的姓名、地址、住所;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息和假期;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記載于勞動合同的事項的其他事項。
關鍵詞2重要術語應明確表述
試用期過后,小王被酒店錄用為正式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她沒有仔細閱讀就簽了字。發工資時,她發現自己的月薪只有2200元,與酒店承諾的工資相差甚遠。
小王去找老板爭論。老板拿出勞動合同,稱工資條款明確規定“工資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執行”。當時,全市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2200元,酒店工資支付標準符合協議。
這時小王才發現勞動合同中的工資條款不明確,讓酒店鉆了空子。
陳述
勞動合同中最重要的協議是工資條款。對于雇主來說,工人的工資和收入之間存在著權衡關系。不簽訂書面合同或者簽訂合同時不小心,很容易給用人單位隨意降低工人工資創造機會。
現實中,用人單位通常采用格式化合同模板,但修改工資條款,或者一般將工資條款規定為:“參照國家有關工資標準或公司工資規定執行”。這是“模糊”的,經過“處理”后,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自身需要增加或減少員工工資,并在發生糾紛時以工資條款作為“擋箭牌”。
因此,職場新員工或更換工作場所的員工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必須盡可能詳細地閱讀和理解合同條款。約定勞動報酬時,盡量載明工資標準、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
關鍵詞三:工作時間協議要具體
2020年5月,張某應聘了一家互聯網公司的工作。由于外部工程量大,施工過程中他們平均每天要加班4個多小時。然而,連續工作三個月后,公司卻沒有支付加班費。
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張某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隨后,他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支持了他的訴訟請求。
陳述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工時制度是工人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4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每天8小時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于工資150%的工資;如果安排在休息日工作且之后不能安排補假的,用人單位必須支付不低于工資150%的工資。工資的200%;元旦、春節等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上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資300%的工資。
關鍵詞四、不得隨意改變工種。
王在一家市政服務公司工作。按照合同,他預付了3000元定金。合同履行一個月后,公司以工作需要為由,要求他放棄焊工工作,轉而擔任綠化帶維護工。
王某不同意公司的安排,經多次協商未果,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申請。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裁定支持其請求,要求公司退還保證金并支付違約金3000元。
陳述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本案中,市政公司在合同履行一個月后單方面要求王某變更工種,明顯違法。合同中有約定,因此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鍵詞5有條件終止合同
林某、王某應聘到一家皮革廠工作,并與該廠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有一天,林某在干活時,不小心被碾到了右臂。傷勢痊愈出院后,工廠通知林某已被公司開除,其妻子王某也因懷孕被開除。
多次交涉未果后,林某夫婦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審理后裁定制革廠繼續履行合同并承擔醫療費用。制革廠不服判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后,作出與裁定書內容一致的判決。
陳述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勞動者因不符合用工條件、有嚴重錯誤或者觸犯刑法,用人單位可以通知勞動者。員工可以隨時終止勞動合同。合同。其次,因勞動者不具備任職資格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三是因經濟裁員,用人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與被裁減人員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林某、王某的情況不符合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因此,法院依法判決其勝訴。
關鍵詞六:必須附試用期
經過多輪篩選,女工肖肖被一家食品公司錄用。公司負責人告訴她:“根據公司規定,所有新招聘的員工必須先簽訂為期六個月的試用合同,試用期間月薪2600元,方可簽訂正式勞動合同”通過審判后。”
肖肖提出她想與公司簽訂一份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負責人回答:“試用期合格后才能簽訂勞動合同,我們現在不談簽合同。”
陳述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超過3個月但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上述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勞動合同僅限于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務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足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本案中,食品公司沒有明確要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也沒有明確是否簽訂勞動合同,而是想對員工進行試用期。這種做法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事實上,肖肖遇到的情況一旦實施,公司不僅會違反試用期規定,還會面臨支付雙倍工資的處罰。對于小肖來說,如果他愿意繼續在公司工作,那么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就必須在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試用期及其期限。(據《勞動午報》張兆利律師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