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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婚姻協議,是指男女在婚姻存續期間達成的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基本目的,關于財產分割、子女撫養費等的協議。目前,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此類協議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此類協議的效力也存在不少爭議。
司法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判決。
1、無效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在2003年出版的第《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號書中指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對男性和女性都有影響。離婚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到婚姻登記機關同意離婚。根據該解釋的依據,認為離婚協議是以離婚雙方協議為依據的,其財產分割條款是附條件(具體是附有延期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未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辦理離婚的,離婚協議雖成立但不生效,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關于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規定當然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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