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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中的監護制度與《民法通則》中的監護制度有很大不同。除了漫畫之外,我來整理一下《民法總則》中提到的監護類型!
1.當然是監護。父母有撫養、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贍養、保護父母的義務。這也是一種道德要求。
2.遺囑監護。當父母擔任監護人,擔心自己去世后沒有人照顧孩子時,可以提前通過遺囑指定誰來擔任監護人。
3.遺囑監護。在成年人尚有意識的情況下,他們可以與他人協商,提前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
4、監護協議。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自行商定監護人。
5、循序漸進的監督。這是漫畫里提到的順序。
6.指定監護。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時,可以由有關組織或者法院指定監護人。
7.臨時羈押。在指定監護人之前,受監護人可能會處于不受保護的狀態。這時,有關組織就應該充當臨時監護人。
八、機構監督。確無監護人資格的,由民政部門或者居委會、村委會擔任監護人。
9、委托監護。委托監護成立后,法定監護人的監護責任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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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關法律規定(關鍵部分已加粗并以橙色突出顯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十七條年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成年人。十八歲以下的自然人被視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成年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人。
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為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實施。但是,純粹以營利為目的或者與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與年齡和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二十一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為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同意或者追認實施。但是,可以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或與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相稱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對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民事行為能力。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成年人因智力、精神健康恢復而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六條父母有撫養、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成年子女有贍養、贍養、保護父母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弟姐妹;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必須征得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成年人,由下列具有監護能力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和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必須征得被監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協議監護人。協議規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第三十一條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對被監護人最有利的原則,在具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未得到保護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人民政府由被監護人居住地民政部門負責。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任何未經授權的變更并不能免除指定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指定,也可以由被監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有資格履行職責的人。監護職責。
第三十三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事先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協商,書面確定監護人。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協商確定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監護人的職責是代表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而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監護人應當按照對被監護人最有利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除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監護人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作出涉及被監護人利益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精神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最大限度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和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心理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被監護人有獨立處理能力的事項,監護人不得干預。
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依法指定監護人:以對病房最有利的原則:
(一)有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的;
(二)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能履行監護職責而拒絕將部分或者全部監護職責委托他人,致使被監護人處于危險狀態的;
(三)有其他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員,居民委員會、村委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組織等。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民政部門以外的個人和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由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第三十七條依法承擔被監護人贍養費、贍養費、贍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在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義務。
第三十八條被監護人的父母、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故意犯罪外,確有悔罪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在尊重被監護人的前提下,可以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視情節恢復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督能力的;
(三)被監護人、監護人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后,被監護人仍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確定單獨監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案件協議、實現擔保權的情形,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獨任法官審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案件屬于民事權利糾紛的,應當裁定終止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單獨提起訴訟。訴訟。
第一百八十條人民法院采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經院長批準。但涉及選民資格的情況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載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依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提出鑒定意見的,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被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除申請人外,由該公民的近親屬擔任代理人。近親屬相互推諉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如果公民健康狀況允許,還應當征求其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有事實根據的,應當裁定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認為申請沒有事實依據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一百九十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申請,確認公民無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行為人或者其監護人的,應當作出決定。依法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百四十九條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宣告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認為,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第三百五十一條指定監護人對指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指定不當的,裁定撤銷指定,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必須提交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和判決書指定的監護人。
第三百五十二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親屬作為代理人。被申請人沒有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委會認可、愿意擔任代理人的親密朋友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同一訂單的兩個人。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一)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決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或者駁回上訴的;
(三)對不服、不起訴、管轄異議決定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行政賠償案件。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4、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所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心理健康狀況相符。行為是否與人的生活有關以及人的精神狀態是否能夠理解該行為并預測該行為相應的后果,以及該行為標的物數額的確定等方面。
5、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患者)缺乏自我判斷和保護能力,不知道自己行為的后果,可視為無法認識自己行為的人;他們缺乏對更復雜的事情或更重大的行為的判斷和自衛的能力。沒有自我保護能力、無法預見自己行為后果的人,可以被視為不能完全認識自己行為的人。
七、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由人民法院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考醫院的診斷、鑒定予以認定。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時,也可以根據公眾認可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作出認定,但以利害關系人無異議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