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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問題是,通過變更勞動合同主體是否可以避免經濟補償?
2010年8月至2019年5月,張三一直在一家專賣店擔任導購,從未換過工作地點。然而,勞動合同主體卻發生了3次變更,直到他涉足一家貿易公司的案件。
三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關聯關系,且三個公司的住所均在同一地點。張三在一家貿易公司工作至2019年5月上旬。隨后,張三以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期間經濟補償金2010年至2019年的工作內容。
該案已由法院審理。法院認為,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改變主體,以不同用人單位的名義與勞動者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使勞動者工作年限無法“連續”,企圖逃避經濟補償。目的。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因自身原因被調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一并計算。
本案中,張三飛因自身原因被原單位調到新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在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時,應將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與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法律鏈接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條勞動者因自身原因被原用人單位調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其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合并到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內。原用人單位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六條勞動者因非自身原因被原用人單位調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應當依照本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38條?;蛘咝掠萌藛挝幌騽趧诱咛岢鼋獬齽趧雍贤?,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要求將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到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中。在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勞動者非因自身原因被原用人單位調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
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托、任命的方式調動勞動者的工作;
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造成勞動者工作調動的;
用人單位及其所屬企業依次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其他合理的情況。
注:改編自典型法院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