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一、毒品犯罪的再犯認定標準
對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毒品犯罪的,除依法數罪并罰外,是否還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認定為毒品再犯,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有的認為,此種情形不宜認定為毒品再犯,應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和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數罪并罰。就此問題,經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意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應認定為毒品再犯的批復。
《紀要》之所以作出上述情形認定為毒品再犯的規定,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
首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毒品再犯不是累犯的特殊形式,是對毒品犯罪再犯的從重處罰的特別規定。只要曾因犯該條所列的毒品犯罪被判過刑,無論何時(不論刑罰是否執行完畢)再犯,均應適用該條規定從重處罰。
其次,將判過刑理解為包括刑罰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情形,符合嚴懲毒品再犯的立法目的。對于判過刑的理解,應當是指前罪判決已生效,而不論是否已經服刑完畢。毒品再犯不要求前罪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也不要求本次犯罪與前次犯罪之間有確定的時間間隔。犯罪分子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后,在緩刑、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再次實施毒品犯罪,說明其不思悔改,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險性較大,理應從重處罰。
二、毒品再犯應該如何懲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只要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不論是在刑罰執行完畢后,還是在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
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犯罪的,應當在對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重處罰的規定確定刑罰后,再依法數罪并罰。
對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