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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集體聚餐邀請朋友赴約。席間,每個人都喝了酒。宴會結(jié)束后,一個孤獨的朋友騎自行車撞傷了一個人。其他朋友被傷者家屬起訴,要求賠償。近日,法院依法對這起身體權糾紛案作出判決,判處5名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2019年8月31日,鄒某帶領船員吳某、姜某、潘某、莊某到桃花鎮(zhèn)某飯店吃飯。在此期間,五人均飲酒。當日18時50分許,5人吃完飯,吳某先駕駛二輪電動車回家。
在酒店旁邊的超市買了一袋大米后,姜與鄒和潘一起乘出租車回家,正準備回家時接到吳的電話,他說他在線水庫旁邊撞到了人,讓他們趕緊過來。到達現(xiàn)場后,
鄒某和姜某將躺在地上的傷者徐某抬上出租車,立即送往普陀醫(yī)院搶救。在此期間,交警也前往現(xiàn)場處理交通事故。
徐某于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4日住院治療,醫(yī)院于2019年9月1日下達病危通知書。徐某出院時意識模糊,昏迷不醒,后于2020年11月24日死亡。
寧波市北侖區(qū)白峰街道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出具的醫(yī)學證明(推斷)稱,徐的死亡原因為車禍后遺癥。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9年8月31日18時50分,
吳某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由普陀區(qū)桃花鎮(zhèn)沿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線4公里170米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行人徐某相撞,致徐某倒地,車輛受損。吳某醉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
駕駛過程中未仔細觀察道路情況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徐某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經(jīng)舟山市普陀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徐某傷勢較重。
2020年底,徐某的繼承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五名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吳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對自己的飲酒量和飲酒后駕駛兩輪電動車的后果應有足夠的認知能力。其醉酒駕駛二輪電動車致徐某死亡,吳某存在重大過錯,故吳某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鄒某是聚餐的組織者,讓吳某喝酒,明知吳某飲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未進行有效勸阻,也未安排車輛運送吳某返回,存在過錯。姜某、潘某、莊某均為參與者,其也應當知道吳某飲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會發(fā)生危險而不予制止。
也有一定的過錯。因此,余某、姜某、潘某、莊某應承擔與其過錯相稱的原告損失賠償責任。
根據(jù)各被告的過錯責任,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吳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2萬余元;鄒某酌情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萬元,蔣某、潘某、莊某酌情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000元。
當侵權行為成立時,共同飲酒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是鄒是聚餐的組織者,蔣、潘、莊是同飲者。四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聚餐組織者和共同飲酒者是否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的關鍵在于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即聚餐組織者和共同飲酒者是否應當承擔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俞某為聚餐組織者,被告人姜某、潘某、莊某為共同飲酒人。
偶爾聚餐是朋友之間正常的社交互動。聚餐喝酒是符合人倫的正?,F(xiàn)象,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但是,必須注意的是,雖然飲酒本身并不違法,但飲酒的特殊性會降低飲酒者的理智和控制力。
飲酒者將處于比正常情況下更危險的人身和財產(chǎn)狀況。從事駕駛、高度危險作業(yè)等行為時,不安全因素會明顯增加,使公眾和公共秩序處于危險狀態(tài)。因此,雖然一起喝酒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
共同飲酒者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但由于其行為存在潛在危險,存在一般注意義務,共同飲酒者有義務防止損害的發(fā)生。
共同飲酒人的注意義務主要包括兩種類型:一是飲酒期間的提醒和勸告義務;二是飲酒后的陪護、通知和看護義務。在這種情況下,俞某是聚餐的組織者,他讓吳某喝酒。
明知被告人吳某飲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未進行有效勸阻,也未安排車輛運送被告人吳某返回。有一定的失誤。姜某、潘某、莊某系參與者,其亦應明知被告人吳某飲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可能發(fā)生危險而未予制止。
也有一定的過錯。因此,余某、姜某、潘某、莊某應承擔與其過錯相稱的原告損失賠償責任。
庭審結(jié)束后,法官就此類糾紛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現(xiàn)場宣傳,并向現(xiàn)場觀眾“以案釋法”?,F(xiàn)場觀眾表示,巡回審判讓他們受益匪淺,一定要文明適度飲酒,摒棄強行勸酒、酗酒、斗酒的陋習。
為了避免不幸。
1.傷亡責任
共同飲酒的人身安全以自我保護為主,他人安全保障義務為輔。過量飲酒會導致身體損害,嚴重酗酒會導致死亡,這是眾所周知的基本知識。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害人,
我們應該認識到并預見到過量飲酒的潛在危險和嚴重后果。明知醉酒危險而不控制飲酒并采取有效措施或輕信可以避免。他本人對過量飲酒與傷亡有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關系,具有重大過失。
應對其傷亡后果負主要責任。
2.組織者的責任
根據(jù)《民法典》標題七侵權責任法第1198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jīng)營場所的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強制勸酒,明知對方不能喝酒仍勸其喝酒,未將醉酒者安全送達或未勸阻其酒后駕車等。都應認定行為人存在一定的主觀過錯,對宴席參與人員的人身損害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3.其他飲酒者的責任
其他同飲者作為一起喝酒的同伴,也有義務照顧和護送喝多的人。雖然與酒局的組織者相比,需要注意的事情較少,但如果他們沒有盡到確保安全的義務,也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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