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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捐贈事實認定高于一般事實認定標準。父母將孩子撫養成人并不容易。當孩子經濟能力還弱的時候,出于對孩子的愛,他們就暫時捐點錢。不能嚴格要求父母承擔為成年子女的生活需要提供資金的義務。孩子應該有責任償還。義務,更重要的是贍養父母的義務,這是人類道德的基礎。家長可以憑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和錄音錄像提起民間借貸訴訟。如果子女辯稱轉讓不是貸款,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否則將承擔無法提供證據的不利后果。如果現有備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父母有贈與意愿,且無充分證據證明本案被訴費用為贈與的,應認定為貸款。
基本案情:
韓1是韓2的父親。2011年,劉與韓2登記結婚。
2012年9月4日,韓1向韓2賬戶轉賬2萬元;2015年2月26日,韓某向中衛啟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怡聚園B區11號樓512室公共租賃住房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為4476元,該物業費用412元,電費30元。
2016年,韓某2與劉某共同在金沙國際社區購買了一套房子。
2016年8月15日,劉某與韓某2人離婚,2017年10月17日,劉某與韓某2人結婚。
2020年7月15日,劉某、韓某的女兒在夢想金話筒少兒口才培訓機構報名,繳納了3380元學費。
2021年9月13日,韓二以離婚糾紛起訴劉某,法院已立案。
韓某1起訴請求:
1、請求法律判決劉某、韓某2立即返還韓某1貸款本金元及利息元,2012年截至2021年8月30日為8,660元;以25,000元為基數,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按4.75%年利率計算,為4,915元),上述合計為79,115元;
2、本案訴訟費用由劉某、韓某2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證明有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的事實以及口頭遺囑、贈與的事實,人民法院認為該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待證明即可排除。“有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表明捐贈事實的認定高于一般事實的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雙方出資購買房屋的,該出資視為對子女的贈與,但父母明確向一方明示的除外;雙方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買房屋。出資的,該出資視為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該規定是以父母已表達捐贈意向為前提的,受贈人不明時的判定依據不適用于本案情況。
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韓某1在子女經濟能力尚弱的情況下,出于對子女的愛,做出了臨時捐款。父母將孩子撫養成人并不容易。不能嚴格要求父母支持成年子女的生活。子女必須承擔出資義務,子女也應承擔還款義務。這也是贍養父母的義務。這是人類道德的基礎。
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韓一可以憑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和錄音錄像提起民間借貸訴訟。如果劉某辯稱該轉讓不是貸款,劉某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但劉某未提交證據,應承擔無法提供證據的不利后果。現有記錄證據不足以證明韓1表達了捐贈意愿。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本案被投訴的費用屬于捐贈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貸款。因此,韓1、劉、韓2之間的法律關系仍構成民間借貸。
本案貸款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至于韓某1主張的利息,根據上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雙方之間的借款視為無利息,韓某1認為存在劉某與韓某無利害關系2本案因離婚糾紛引發。本案不宜支持利息,韓某1主張的利息不予支持。
結合雙方法庭陳述和韓某1提交的銀行交易記錄、錄音錄像等,可以證明韓某1實際向劉某、韓某2借錢:2012年9月4日轉入的2萬元,以及租金公租房物業費和電費4918元,金話筒掛號費3380元,劉先生在視頻中承認的1000元以及房屋裝修費元,合計元。
其中,韓某1為劉某和韓某2購買窗簾的費用不宜視為貸款,因為韓某1在視頻中明確表示這是一份禮物。其他支出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而未得到原告證明,應承擔無法舉證的不利后果。不支持。劉某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系劉某、韓某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費用,應共同承擔還款義務。
判決:劉某、韓某2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歸還韓某1借款元;駁回韓1的其他訴訟請求。
劉某上訴事實與理由:
首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原判決第7頁認定的“……可以證明原告向二被告實際借款為:2012年9月4日轉賬2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時,韓某僅提供了1份銀行交易明細和2張業務憑證,只能證明韓某1向韓某2轉賬元,但無法證明劉某收到了韓某的收據。1劉某欠韓某的2萬元借款額或12萬元債務是事后共同簽署或追認的。具體原因如下:
1、銀行交易明細中,2012年9月4日元和9000元交易的摘要/附記欄顯示均為“轉賬”,“轉賬”即為活期存款。該存款已轉換為定期存款。因此,即使認定韓2向韓1借錢,根據銀行交易明細也不能認定韓1轉給韓2的元實際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相反,有證據顯示,韓某2收到元后,將這元從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這元最多被視為韓二的個人債務,而不是劉和韓二夫妻的共同債務。
2、兩份業務憑證中,9000元業務憑證顯示賬戶名為童毓秀,而非韓1。但原審中,法院并未發現轉給韓2的9000元被誤認為作為貸款。并且認定這9000元是劉某和韓某2的共同債務也是錯誤的。
二、原判決第7頁“……可以證明原告向兩被告實際借款為:……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物業費、電費4918元……”事實不清,證據不明確是不夠的。
原審中,韓某1民事訴狀中的主張為要求劉某、韓某2歸還韓某1借款元。事實與理由部分,第3項借款本金來源6解釋稱,預付公租房租金為4300元,故韓1申請的公租房租金貸款金額為4300元。原判決認定公租房租金、物業費、電費4918元為貸款,明顯超出韓1的主張。
原審中,韓1僅提供了1份通知書、1份收費單、2張收據,只能證明韓1繳納了512號公租房的房租、物業費、電費等。無法證明該費用系劉某與韓二共同向韓一借用。
同時,無論是通知書、收費單、收據,還是韓1的陳述,均顯示宜居B棟512室的公租房是韓1租用的,韓1應繳納租金、物業費、電費。不會。存在韓1為劉、韓2租房的情況,不存在韓1為劉、韓2預付租金的情況。原審時,劉鵬飛在辯護中也明確表示,他2015年不在中衛,從未租過公共租賃房。如果韓1認為他人實際占用了他的公租房,他應該以不當得利起訴法院。據劉某了解,韓某1的女兒韓迪2015年就居住在該公租房,因此,原判僅憑1份通知書、1張收費單、2張收據以及韓某2的陳述就得出公租房房租、物業費、電費4918元是劉某、韓某2人夫妻共同債務。顯然依據不足。
原判決書第7頁“被告人劉某在視頻中承認自己花費1000元,裝修房屋花費2.5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中,韓某僅提供了兩份視頻光盤,無法證明劉某、韓某2于2017年8月向韓某借款2.5萬元的事實,具體理由如下:
1、2016年8月15日,劉某與韓某2人離婚。2017年10月17日,劉某與韓某2人再次結婚。韓一在訴狀事實理由部分稱,“2017年8月,二被告因房屋裝修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5萬元,其中現金1.1萬元,信用卡1.4萬元。”韓某1主張的借款發生在2017年8月,而2017年8月,劉某與韓某2之間不存在夫妻關系,原判決認定該元為劉某與韓某2共同所有的債務,顯然是錯誤的。
2、2017年8月,劉某與韓某2無夫妻關系,該房屋為韓某2單獨按揭購買。劉某與韓某1未簽訂貸款協議,也未從韓某1處獲得任何貸款。韓某1所說的貸款目的并非為劉某。因此,原判僅憑錄音錄像認定該元為劉某、韓某2人共同債務,明顯不足。兩段視頻中,2個多小時的視頻是韓某1等人錄制的,不包括劉某,因此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在30多分鐘的視頻中,第4分14秒韓1表示“把劉某趕出公租房”;12分56秒,韓1表示“就算我趕著去裝飾”;19分37秒韓1稱,韓1對韓2說,“你的房子安裝好后,以前的所有賬戶都會被忘記。”結合其他事實可知,2.5萬元裝修款用于裝修韓2名下的房屋,韓1自愿裝修了房屋,并明確表示不再追索債務。
原判決認定金話筒掛號費3380元系劉某、韓某二人共同債務,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民法典》第《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號及第1064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自己名義承擔的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在初審時,韓二表示:“我想給女兒報一個麥克風培訓班。劉總不同意,說我們沒有錢,因為我們經濟不好。我讓媽媽跟我一起報名。“我父親的證”,表明劉某不同意收費,且金話筒報名費不屬于九年義務教育的教育費用,也不是孩子必要的教育費用,因此金話筒報名費3380元不應被視為夫妻倆有連帶債務。
2、原審中,韓某僅提供了營業憑證和報名費收據,只能證明卡號的賬戶向劉某之女劉夢涵支付了參加金球賽的報名費3380元。麥克風培訓班,但是商務憑證上沒有這個東西。顯示的是支付賬戶名稱,因此并不能證明金話筒培訓班的3380元報名費是漢1支付的。
綜上,劉某與韓1之間不存在借款協議,劉某未收到韓1借出的款項,劉某不認可韓2對外借款,也從未認可過。原判決證據不足,認定元為劉某、韓某2人共同債務,認定事實錯誤。
其次,原判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根據民法典第《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條和第1064條的規定,僅限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承擔的債務,以及配偶一方對自己或他人的債務承擔的債務。她自己的名字,都算家庭債務。日常需要所產生的債務被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但原判忽視了上述規定。在劉某向韓1主張的債務既沒有劉某與韓2簽署確認、追認韓1主張債務的前提下,不但不適用上述規定,而且規定該債務的舉證責任漢1聲稱已被劉收到、劉簽署或隨后批準轉讓給漢1。而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判決書第6頁錯誤地認為“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18號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可以憑金融機構轉賬憑證和音視頻資料提起民間借貸訴訟。如果被告辯稱轉讓不是借款,被告劉某應主張提供證據,但被告劉某未提交證據,應承擔無法提供證據的后果。
其次,劉某與韓1沒有借款協議,也沒有收到韓1借出的錢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憑金融機構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機構。被告辯稱,該筆轉賬是為了償還雙方此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但韓1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中的收款人并非劉某,故此本案不能適用該條款,并要求劉某提供辯護證據,故原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錯誤。
韓某1答辯稱:
1.一審中,劉某的轉戶發生在韓某2生第一個孩子時。劉某承認自己用韓二的卡提取了2萬元。
2、劉某所說的韓二是含著淚與他結婚的,我的錢是自愿給的,不屬實。他當時沒有錢裝修,就說能借多少就借多少。他還在錄音中承認自己花了2.5萬元裝修。
3如果劉不在中衛,中衛公司為何要繳納社保?劉某住在公租房里,沒有錢交房租。房子是我租的,我就讓劉回榆林。由于劉沒有錢,韓二也沒有錢,所以我支付了4918元的公租房費用。后來他用我的銀行卡支付了1000元。
4、金麥克風報名費3380元。因為劉和韓二人都工作,韓二人的孩子是我們照顧的,所以掛號費是向我們借的。韓某2用我的信用卡支付了報名費,但他們一直沒有還清,劉某現在拒絕承認這筆債務。
二審法院認為:
雖然2012年9月4日韓2賬戶發生的元和9000元交易記錄的摘要和附記欄顯示“轉賬”,但韓1及其家人的賬戶均顯示為轉賬,與韓某1提供的卡內轉賬記錄一致,也與劉某在一審庭審中所說的“2012年確實轉賬給我2萬元”以及韓某2對該筆錢的用途一致因此,也不否認劉某關于該金額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上訴不能成立。
劉某與韓某2于2016年8月15日離婚,但韓某2與劉某于2016年共同在金沙國際社區購買了一套房屋。由于兩人于2017年10月17日結婚,雖然韓某1訴狀稱“2017年8月,兩被告均需要房屋裝修資金”,但期間無法嚴格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劉某在一審中承認,“開發商于2017年6月交付房屋,期間收到了房屋貸款”。裝修的時候,原告說需要多少就給他多少,但他確實給了他錢。”韓二對2.5萬元裝修費沒有異議。因此,原審認定2.5萬元房屋裝修費系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
一審中,韓某持有2020年7月15日向劉某女兒支付的金話筒培訓班付款憑證,該憑證與銀行業務憑證上記載的時間、金額、付款單位一致。該費用應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一次審查發現,韓某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繳納宜居家園B區11號樓512室公共租賃住房租金4476元,物業費412元,物業費30元。電費共計4918元。一審時,劉某對韓一制作的視頻中記錄的內容并無異議,也承認自己在視頻中。在韓某2沒有否認居住公租房的案件中,一審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之處,但韓1在索賠中索賠4300元。一審判決:4918元超出其索賠范圍,應扣除618元。由于本案當事人關系特殊,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述費用系韓某捐贈的情況下,劉某一審認定該筆貸款為劉某、韓某的借款并無任何錯誤。1.
綜上,劉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判決超出了韓某1的部分主張,應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