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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檢察院對故意傷害案件不予起訴的決定:
被告人趙某某,男刑事律師,漢族,高中文化,廚師,戶籍地重慶市武隆區。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5月XX日被重慶市武隆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XX日被重慶市武隆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重慶市武隆區公安局偵查,因未起訴人趙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1月XX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期間(2020年12月XX日至同月XX日),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重慶市武隆區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后查明:2019年6月XX日凌晨3時許,在武隆區XX街道XX社區XX燒烤店,黃某甲、吳某在隔壁桌有飲酒問題。爭執發生時,吳某某向對方彈煙頭,黃某某、趙某某毆打吳某某。毆打致向某某、吳某某造成不同程度的身體傷害。經鑒定,項某傷勢較輕,吳某傷勢嚴重二級。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重慶市武隆區公安局認定未起訴人趙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是,根據現有證據,可以確認案發時黃某甲先單獨毆打吳某。趙某某、黃某某聯手毆打項某某后,又聯合黃某某甲一起毆打吳某某。不過,在本案中,尚不清楚吳某右眼受傷的時間是什么時候。即不能確認吳某右眼受傷是因趙某參與并與黃某共同毆打所致。而且,本案審查逮捕階段補充偵查提綱下發后,要求偵查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收集證據材料,并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目前尚無法判斷吳某右眼受傷是否系黃某單獨行為所致,或是否系黃某單獨行為所致。這是趙、黃一起毆打造成的。根據本案現有證據,無需再次退回補充偵查。另外,趙某某與黃某某共同故意傷害向某某,僅造成向某某輕傷,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因此,趙某某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趙某不起訴。
案件中未查封、扣押、凍結涉案款物。
被害人對本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提出上訴,請求公訴;也可以直接向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法院提起自訴,不得上訴。
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檢察院
本文由張志勇律師團隊編輯整理(張志勇:重慶志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優秀律師,重慶市十佳律師,執業25年,擅長為職務犯罪辯護、經濟犯罪和毒品犯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犯罪。我國刑法規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主要特點是:(一)犯罪的對象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故意損害自身健康一般不構成犯罪。但是,自傷損害社會利益,違反刑法其他規定的,即構成犯罪。(二)本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危害他人健康的行為。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主要是指損害人體組織的完整性或破壞人體器官的正常功能。有害行為的手段有多種,但無論采用何種方法,任何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行為都被視為有害行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情節之一,并不是犯罪的要件。傷害的結果可能是輕傷或重傷,也可能導致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造成他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的方法致人死亡或者重傷、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構成犯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或者摘取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的,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適用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和處罰。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毆打、侮辱的,將受到嚴厲的處罰。
犯前款罪,造成嚴重傷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