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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我國犯罪人口逐漸年輕化,青少年犯罪事件逐年增多。存在一些未成年人犯罪,處罰結束后再次犯罪的情況。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會構成累犯呢?我們一起來學習吧。
一、普通累犯的主體條件
累犯的構成涉及前后兩次犯罪?!拔礉M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是指第一次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還是兩次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如果犯罪人實施前兩次犯罪時未滿18周歲,則當然不會被視為累犯。但犯罪人第一次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在執行刑罰或者赦免后五年內再次犯罪時,已年滿十八周歲。這種情況是否構成累犯?
從實踐分析,未成年人首次故意犯罪,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后,又再次故意犯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就好像他在稍微長一點的時間后就到了18歲一樣。與另一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相比,無論是主觀惡性還是人身危險,前者并不低于后者。如果前者不構成累犯,而后者實施后續犯罪時已年滿18周歲,則可構成累犯,顯得不道德、不符合法律。
從語義分析,對累犯的一般要求是前后兩次犯罪均為故意犯罪,且兩次犯罪均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從年齡上看,前后兩次犯罪的人必須年滿18周歲才能構成累犯。因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過失犯罪和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既然過失犯罪前后兩項犯罪之一不構成累犯,那么根據解釋統一的原則,只要前后兩項犯罪其中一項是輕微犯罪,就不能構成一般累犯。更重要的是,本次修改第《刑法修正案(八)》條的目的是對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改造、救助”的政策,落實“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因此,對未來并無好處。從成年人的角度來看,理解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意味著只要其中一人是未成年人,就能更好地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寬大政策。
2、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構成累犯?
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累犯問題,“前科犯罪”屬于未成年人犯罪。只要行為人成年后刑罰執行的主要部分完成,并不妨礙累犯成立。當然,如果對行為人的刑罰執行的主要部分是在行為人未成年時完成的,那么這段受刑經歷就不應該作為累犯的前提;因為在接受懲罰時,行為人的人格尚未形成和穩定。
如果在未成年時實施刑罰,由于被刑罰人的人格尚未完全形成,受刑的經歷不足以作為判斷是否存在因刑罰而發育遲緩的人格的依據。累犯之所以要求刑罰必須完成,是因為只有刑罰的效果充分發揮出來后,才能得出犯罪人是否具有懲罰遲緩人格的結論。之所以說“犯罪后”必定是故意犯罪,是因為只有故意犯罪才能讓行為人將受懲罰的經歷與犯罪意圖進行比較。只有有這樣的比較機會,才能檢驗“犯罪后”發生時的懲罰經歷。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