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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務員系統職務的任免和晉升在整個國家公務員系統的管理中占有特別重要的地位。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2008年2月29日頒發的《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規定》(試行)、1995年3月31日人事部頒發的《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暫行規定》(湖南河北發[1995]37號),1996年1月1日《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規定》(人類發展理事會[1996]13號)9月29日發布同時廢止。以下為《條例》原文:
公務員任免和晉升條例(試行)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務員職務管理,合理任用公務員,規范公務員任免和晉升行為,根據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條例。包機。
第二條公務員的任免和晉升,必須貫徹黨的干部路線和政策,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干部的原則;
(二)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注重業績的用人原則;
(三)民主、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三條聘任制公務員適用本條例。
選舉制公務員以及法官、檢察官的任免、晉升和晉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執行。
聘任制公務員的任免和晉升另行規定。
第四條公務員的任免和晉升,依照干部管理權限,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五條領導成員職務按照規定任期。
第二章預約
第六條公務員的聘任按照公務員職務順序,在規定的編制名額和崗位數內進行,并應當有相應的空缺。
第七條公務員任職,必須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條件和資格。
第八條擔任公務員,必須遵守交往、回避等有關規定。
第九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任用:
(一)試用期滿后考核合格的新錄用公務員;
(二)通過調任、公開選拔等方式進入公務員隊伍;
(三)職位晉升或者降級;
(四)調動或者臨時接受培訓;
(五)解聘后需要新職位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任職的。
第十條公務員的聘任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按照有關規定提出任職人選;
(二)根據崗位要求考察或者了解擬錄用人選;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集體決策;
(四)按照規定履行聘任程序。
第十一條公務員任期,按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二條公務員任職時,按照規定確定級別。
第十三條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的,必須經有關機關批準,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第三章罷免
第十四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撤銷職務:
(一)晉升后需要解除原職務的;
(二)降低職務的;
(三)轉讓;
(四)辭職或者調出機構的;
(五)未被組織選拔且離職后學習期限超過一年的;
(6)退休人員;
(七)因其他原因被免職的。
第十五條公務員的解聘,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出免職建議;
(二)審查解除原因;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集體決策;
(四)按照規定辦理拆除手續。
第十六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動解除職務,不再辦理解職手續:其所在單位應當報任免機關備案:
(一)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
(二)受到開除以上處分的;
(三)被開除的;
(四)法律、法規及有關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
第四章晉升
第十七條公務員晉升職務,必須符合擬任職務所需的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服務經歷等條件和資格。
第十八條公務員晉升職務的,在規定的任職資格期限內年度考核成績應當為合格以上。
第十九條晉升縣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具備《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章程規定的資格。
公務員晉升鄉鎮級領導職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大專及以上學歷;
(二)晉升鄉、科級專職領導職務的,應當擔任副鄉、科級職務二年以上;
(三)晉升鄉科級副領導職務的,應當擔任科員級職務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條晉升綜合管理類非領導職務,必須符合下列任職要求:
(一)晉升巡視員職務,須擔任廳局級副領導職務或者副巡視員職務五年以上;
(二)晉升副巡視員職務,必須擔任縣級專職領導職務或者研究員五年以上;
(三)晉升研究員職務,須擔任縣級副領導、副研究員四年以上;
(四)晉升副研究員職務,須擔任鄉鎮級專職領導職務或者科員職務四年以上;
(五)晉升正職書記員,須擔任鄉鎮級副領導、副正職書記員三年以上;
(六)晉升副科員職務,須擔任科員三年以上;
(七)擔任書記員的,須擔任書記員三年以上。
綜合管理以外的其他職類晉升非領導職務的任職年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逐步晉升。
特別優秀的公務員或者工作有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或者提拔更高級別的職務。特殊晉升、越級晉升的條件和程序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民主推薦和確定考察對象;
(二)組織檢查,研究提出就業建議,并在一定范圍內根據需要制定;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集體決策;
(四)按規定辦理聘任手續。
公務員晉升非領導職務,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機關內正廳級以下領導職務出現空缺時,可以在機關、系統內競爭選拔候選人:
廳局級專職以下領導職務和副研究員級以上相當職級的非領導職務出現空缺的,可以通過公開選拔的方式確定人選。
第二十四條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任職前公示制度和試用期制度。
第5章降職
第二十五條科員以上職務的公務員,定期考核被認定為不稱職的,給予降級處理。
第二十六條公務員降級時,一般降低一級職務。
第二十七條公務員降級,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出降級建議;
(二)審查降級原因,聽取被降級人的意見;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集體決策;
(四)按規定辦理降級手續。
第二十八條公務員被降級,其級別超過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的,同時降級至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
第二十九條被降職的公務員在新崗位工作一年以上,品德優良、工作業績突出,經考察符合晉升條件的,可以晉升新崗位。其中,降職期間級別降低的,按照規定晉升級別;降級時級別未降低的,晉升至降級前級別時,級別不會隨職位一起晉升。
第六章紀律與監督
第三十條公務員的任免和晉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編制、超出職位數量、超出組織規范或者自行設置的公務員職位任免、晉升的;
(二)隨意放寬或者改變公務員任用、晉升條件;
(三)在檢查中隱瞞、歪曲事實,或者泄露公務員任免、晉升的準備和討論情況的;
(四)違反規定程序決定公務員任免、晉升的;
(五)驚喜晉升公務員職位;
(六)裙帶關系、用官許諾、貪污腐敗、打擊報復的;
(七)其他妨礙公務員任免、晉升公平合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作出的決定,由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并對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處理。違反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公務員對撤職、降級的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公務員部門和有關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雙重管理公務員的任免和晉升,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法適用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的任免和晉升,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