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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的管轄權一直是當事人之間的第一場較量,因為這是一個“主客場”問題。特別是合同糾紛案件,根據《民法總則》第《民事訴訟法》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就提出了管轄法院選擇的問題。原告肯定會想盡辦法避開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挖掘糾紛關系的有利因素,爭取案件的“主場法院”所在地。
為具體貫徹執行第《民事訴訟法》號規定,最高院對本法的適用作出統一解釋,并在第《民訴法解釋》號中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履行地點。合同的履行情況。合同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爭議標的是貨幣支付的,以貨幣接收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房產所在地為交付的,以房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以履行義務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對于立即結算的合同,交易發生地即為合同履行地。但這一解釋的前提是,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必須提交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初步證據。否則,因原告的主張是金錢給付,受訴法院無法取得管轄權。
但在實際司法實踐中卻存在這樣的問題:原告在立案時既沒有提交書面合同,也沒有提交其他材料證明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合同關系。因此,確定本案應由受幣方所在地法院受理。這實際上是對《民訴法解釋》的誤解。合理合法的解釋應該是: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或承擔違約責任,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存在書面合同或事實合同關系的,應由原告管轄。根據合同履行地確定。被告以合同不成立為由否認合同關系存在,進而否認合同履行地為管轄連接點,并主張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應有,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辯護主張或者未提出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證據規則、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材料進行審理。等,并遵循形式審查的原則,并以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