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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那么什么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呢?下面鄭東上海刑事律師網的律師將回答您的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1.客觀行為有兩種:(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向公眾吸收資金,發放憑證,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二)未經主管機關批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
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的義務,即都是還本付息的活動。(1){見1988年7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
}“違法”一般表現為主體違法(主體無吸收存款資格)或行為和內容違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眾”是指大多數或不特定的人(包括單位)。
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業務形式吸收資金的;(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公眾宣傳。(3)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償還本金和利息或支付回報。在一定時期內;(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首先,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屬于“非法”的一種形式,但這并不意味著任何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都不能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
行為人完全有可能騙取有關部門的批準后實施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說已經依法獲得了相關部門的批準,但不能排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成立。如果違法被定義為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
它意味著只考慮了程序上的違法性,而忽略了實體上的違法性。又如,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也可能利用其地位和條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可以看出,所謂吸收資金,
是指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關于吸收資金的實質性規定或者程序性規定,不限于“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正因為如此,
《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表述為“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以借用合法業務的形式吸收資金”。
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兩高”和《集資案件解釋》(以下簡稱《集資案件解釋》)指出,“向公眾宣傳”包括以各種方式向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已向公眾傳播而放任其傳播
再次,由于本罪是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存款”會獲得回報,因此要求行為人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償還本金和利息或支付回報。
承諾回報是指“只要進行投資,就可以通過投資行為獲得回報”的承諾,而不是投資后投資者可以通過投資者的生產經營獲得報酬的承諾。承諾的回報不必是確定性的,只要承諾的回報是可能的。
最后,根據《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對象是“公眾是社會不特定對象”(包括個人和單位)。(4){但不應包括有資格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
“不特定對象”應從兩個方面理解:(1)投資者是與吸收人無關聯(無關系)的人或單位。一方面,那些從親戚朋友那里吸收存款的人沒有犯此罪。然而,如果偶爾捐款的公眾包括一些親戚和朋友,
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如果出資者是與吸收者沒有關聯的人,則不排除成立本罪。至于投資者之間是否有關聯,則不做詢問。投資者的數量隨時可能增加,
這是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所決定的。但是,本罪的成立并不取決于行為人吸收了大多數人的存款。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吸收多數人存款的故意,客觀上采取的手段就可能吸收多數人存款。
即使事實上只有少數人或個人吸收了大量資金,也有可能確立犯罪既遂。根據《集資案件意見》在向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
明知自己的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吸收社會人員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以吸收公眾資金論。
行為人吸收公眾存款用于貨幣資金管理以外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能否以本罪論處,值得研究。對此有正反兩種說法,《關于進一步打擊非法集資等活動的通知》持折中態度:“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主要用于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償還吸收的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這種妥協顯然有對結果負責的嫌疑。本書認為只有當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時,
只有用于貨幣和資本的運作(如發放貸款),才能被認為是擾亂金融秩序,應以本罪論處。(1)從法條關系來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和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營業執照、批準文件罪。
其目的是禁止未經授權的金融業務;第175條禁止的是從金融機構獲得信貸資金從事金融業務;《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禁止的是向人民群眾獲取資金從事金融業務。(2)刑法第176條沒有規定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罪。
而是表述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也直接表明本罪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從事金融業務。(3)如果吸收公眾存款用于貨幣和資金管理以外的生產經營活動,則認定為本罪,這實際上意味著否認一些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
然而,目前和今后很長一段時間內,許多民營企業的發展都依賴于民間借貸。如果這種行為被認定為犯罪,顯然不利于經濟發展。
另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是金融機構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除了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對立的學說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沒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參見王主編:《集資案件解釋》(一),中國方正出版社,第5版,20l3,第401頁。
本書觀點如下:(1)沒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二)經營范圍包括存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因存貸款業務經主管部門批準,
第一種情形的犯罪(狹義的“非法吸收存款”)一般很難成立,但如果是擅自以提高利率等非法手段吸收存款,則應作為本罪處罰,因為它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三經營范圍包括存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
還可以設立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因為即使是經營范圍包括存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未經批準也不能以存款以外的名義向公眾吸收資金。
2.責任的形式是故意的,不需要特定的目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公眾存款的,以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相應犯罪定罪。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
行政部門對非法集資性質的認定并非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性質進行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對于案情復雜、定性困難的案件,可以參考相關部門的認定意見,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進行定性。
通過返原銷售和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地產股票等手段非法吸收資金;(二)通過轉讓林權、代為管理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三)以種植(養殖)、出租種植(養殖)或者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四)沒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
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過程中,還可能存在正常貸款和民間借貸。不能因為行為人非法吸收了公眾存款,就認定正常貸款和民間借貸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舉個例子,
甲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000萬元,同時以其別墅為抵押向朋友乙借款1000萬元,以廠房為抵押向銀行借款2000萬元。抵押貸款和借款顯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
因此,最后3000萬元不得列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行為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又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宜數罪并罰。但是,如果行為人僅出于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并且事實上確實如此,
則可以認定為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76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具體處罰標準,參見《集資案件解釋》第3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
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應當依法追繳:(1)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2)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3)他人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4)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5)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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