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劉先生婚前名下擁有多處房產。與唐某結婚后,他并未將自己名下的房產登記為夫妻共同財產。唐氏不滿意,不愿意生孩子。經雙方協商,劉某愿意將自己名下的財產轉讓給唐某,條件是唐某為李某生一個孩子。后來,唐某生下孩子后,劉某后悔了,不愿變更登記財產。于是,雙方矛盾愈演愈烈,最終不得不提出離婚。唐某要求將之前約定的財產分割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遭到劉某拒絕。
可以說,劉和唐的婚姻是沒有任何感情的。處理此類夫妻財產糾紛其實是比較容易的。不過,這起案件從法律角度來說對唐某來說是非常不利的。這并不是因為女性處于弱勢地位,而是因為劉從一開始就做好了準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民法典》號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或者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單獨、部分共同所有。協議應當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據此,劉某、唐某可以同意將劉某的婚前房屋變更為雙方共同所有。但同時,根據《民法典》第209條第一款規定,該房屋經協議變更為劉某、唐某共有,必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協議有效;二是協議有效;三是協議有效。第二,劉有相應的第三,公示完畢,即已變更并登記為劉、唐共同所有。
由于劉某未履行承諾,未變更登記為劉某與唐某共同所有,因此,劉某與唐某離婚時,該房屋仍歸劉某所有。
可以說,從本案一開始,唐就處于極其不利的地位。如果婚前沒有明確約定財產,這樣的結果就在所難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