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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2003年6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0月29日NPC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決定》號文件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申請和發行
第三章使用和檢驗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的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申領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三條居民身份證登記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地址、公民身份號碼、個人照片、指紋信息、證件有效期和發證機關。
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根據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登記指紋信息。
第四條居民身份證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規范漢字和數字符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決定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登記居民身份證上的文字內容。
第五條十六周歲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效期分為十年、二十年和長期。十六至二十五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歲至四十五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46歲以上的人,
發放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愿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給有效期為五年的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制發。
居民身份證有兩種功能:視覺讀取和機器讀取。視覺閱讀和機器閱讀的內容限于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對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申請和發行
第七條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監護人代為申請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頒發。
第九條香港同胞、澳門同胞和臺灣省同胞移居內地定居,華僑回國定居,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
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申請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號碼《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并交驗居民戶口簿。
第十一條國家決定頒發新一代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有效期屆滿、公民姓名發生變化或者證件嚴重損毀、無法辨認的,公民應當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事項有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卡;當你拿到一張新卡時,
必須歸還原始證書。居民身份證遺失的,應當申請補領。
未滿16周歲的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換領、補領或者換領新證。
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公民常住戶口地址變更情況記錄在居民身份證機讀項目中并告知。
第十二條公民申領居民身份證時,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60日內簽發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適當延長。
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民在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依規及時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三章使用和檢驗
第十三條公民從事相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保密。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身份證以證明其身份:
(一)常住戶口登記事項變更的;
2.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未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時,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其身份。
第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執法證時,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控制時,需要查明相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重大活動期間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需要查明相關人員身份的;
(五)法律規定需要鑒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拒絕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采取措施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十八條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泄露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
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前兩款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制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
(四)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
對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農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免收工本費。對其他生活確有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可以減收工本費。
免收和減收工本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公安機關收取的居民身份證工本費,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和發放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同時廢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國家決定換發新一代居民身份證后,原居民身份證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國務院決定。上海市知名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