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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竊取帶有密碼的信用卡并將其發送給第三方。第三方獲取密碼并使用信用卡獲取大量財產。在這種情況下,還取決于竊賊是否有意幫助第三方使用信用卡。如果竊賊將信用卡交給第三方(或允許第三方取走信用卡)。
閔行區刑事律師將談及相關情況。
因為他認為第三方無法使用信用卡是因為他無法獲得密碼,但如果第三方破解了密碼并使用信用卡獲得了大量財產,則小偷不能被視為盜竊和使用信用卡,因為他無意幫助第三方使用信用卡。
另一方面,如果竊賊明知第三方可以使用密碼而將信用卡交給他(或允許他拿走),則表明竊賊有意幫助第三方使用信用卡,應認定其具有盜竊和使用信用卡的要件,將以盜竊罪論處。
有人可能會問為什么盜竊信用卡的人會將信用卡交給(或允許他人取走)使用信用卡獲取大量財產的第三方,還要求盜竊者主觀上具有教唆或幫助第三方使用信用卡的意圖。
因盜竊被處罰?因為我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才能追究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p>
這意味著刑法規定的一些行為,如果是故意和過失,只有在刑法沒有明確規定過失行為的情況下,才能理解為故意行為。
因此,刑法第196條第3款中的“使用”和“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只能理解為故意使用。如果盜竊者自己直接使用,其主觀故意明顯,不難認定;如果你教唆或協助使用第三方,
還必須具有教唆或協助使用第三方的意圖。否則,小偷不能對使用信用卡的第三人承擔刑事責任。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一詞是否包括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形,值得研究?有學者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盜竊罪”僅限于盜竊信用卡賬戶資金罪,并不包括“透支”罪。
這意味著“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透支”。
如果A偷了B的信用卡,猜對了密碼,得知信用卡里有1萬元。在提取1萬元后,A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銀行柜臺透支了5000元。甲方的前一行為以盜竊罪論處,后一“透支”行為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實行數罪并罰。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由于“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功能之一,被盜信用卡的“透支”自然是根據信用卡的獨特功能(即常見方法)而“使用”的,沒有理由將其排除在“使用”被盜信用卡的范圍之外。至于行為人從信用卡中提取1萬元,
會使持卡人遭受財產損失,其“透支”的5000元,因為發卡銀行不能要求持卡人收款,遭受損失的可能是發卡銀行,但這對于行為的性質沒有影響。
而且,如上所述,“盜刷信用卡并使用”中的各種“使用”行為,本質上都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單獨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因其在刑法中被定性為盜竊罪,應依法定罪處罰,不能將其中一部分拿出來認定信用卡詐騙罪。
此外,對于行為人出于同一目的故意實施的同類“使用”行為,將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分開界定,還要求合并處罰,這也與刑法中的定罪處罰理論相悖。冒名頂替者用信用卡從商店購買了一臺價值15000元的電視機。
信用卡被盜刷1萬元,其中5000元為“透支”。對于同樣“使用”信用卡支付一筆款項的行為,能否將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分開,數罪并罰?
此外,《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所指的“盜竊和使用信用卡”是否包括在自動取款機的使用范圍內也值得商榷。有論者持否定態度,認為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使用”信用卡罪,
包括盜竊罪中“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使用”,僅指自然人使用,不包括在ATM機中。
因為機器不會被騙,盜竊是在自動取款機上“使用”被盜信用卡獲得大量現金的自然結果,因此《刑法典》的第196條第3款沒有適用的余地。然而,
我認為《刑法》第193(3)條中的“使用”,即“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已被納入自動取款機的使用范圍。
閔行區刑事律師提醒大家,機器不能被騙并不能構成否認被盜信用卡可以在自動取款機上“使用”的理由,也不能構成否認自動取款機取款可以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理由。至于具體原因,筆者在相關文章中有詳細闡述。
這里就不贅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