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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勞動者因工受傷也可以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給予經濟補償。
(文末有福利)
【案例概要】
申請人范某于2015年6月到被訴人所在地從事水電工作。2015年9月24日,申請人范某在工作中不慎從腳手架上墜落,造成頭部、胸部受傷。2015年11月6日,申請人的工傷被郴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6年3月16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申請人為八級傷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申請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主張自己的權利。
【仲裁請求】
1、被申請人支付各類工傷待遇共計211,565元;
2、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5400元;
3、被訴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雙倍工資48600元。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如下:
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各類工傷待遇共計67,306元;
2、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690元;
3、被訴人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支付雙倍工資7380元。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工傷職工主動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案例分析】
如果受傷職工主動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工傷職工主動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理由是:1、原勞動部第《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號(勞動部[1996]354號)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按照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勞動法》號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工傷職工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不予支付經濟補償。2、辭職后,因工受傷的職工不僅可以享受一次性傷殘補貼,還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作醫療補貼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貼,后兩項補貼的性質是對工傷職工辭職后的補償。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償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對用人單位來說,繳納工傷保險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職工遭受工傷,實行工傷無過錯責任原則。工傷后的一切責任均由工傷保險承擔。因工受傷員工申請辭職時,可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貼。這是雇主對雇員的一種補償。如果要求其承擔經濟賠償,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受傷職工主動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且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此外,對解除勞動合同的工傷職工的經濟補償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不存在重復發放的不公平現象。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合同終止前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和工資標準計算。是對員工過去積累的勞動的一種補償;一次性傷殘就業補貼是對職工因工傷殘造成損失或部分損失的補償。勞動能力對就業能力的影響補償,按照傷殘程度和受傷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后至退休時的剩余年限計算。因此,這兩個差異的補償不存在重復計算。
本案判決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靈感與思考】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可以給予經濟補償。雖然該法沒有明確規定職工因工受傷,為享受相關福利而主動解除勞動關系是否可以獲得經濟補償,但只要符合本法規定的情形并結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們認為員工因工受傷可以獲得相關福利。因工受傷還可獲得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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