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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實
于是中國東北大連人,2010年來到上海謀生。2018年3月,經預謀后,他每天傍晚以賣淫為名前往妓女租住的出租屋實施搶劫。他先后搶劫15次,搶劫15名妓女,搶劫了5萬元。
妓女報警后,俞某被抓獲,并因搶劫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于是否構成盜竊罪成為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
我國刑法中關于入室盜竊的法律規定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入室盜竊、多次搶劫等八種情形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處以罰款。可見《刑法》將入室盜竊作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起點是10年有期徒刑。如果搶劫次數多,根本不排除無期徒刑和死刑。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一條明確指出,“入室盜竊”是指在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進入他人生活進行搶劫。
包括封閉的庭院、牧民的帳篷、漁民用作家庭居住場所的漁船、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等。可見,入室盜竊必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有搶劫的主觀動機,
即入室搶劫;第二,住戶必須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物理特征和用于日常生活的功能特征;第三,搶劫必須在室內進行。
從具體案件出發,尋找辯護突破口。
上海瑞美科律師事務所王剛刑事辯護律師團隊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辯護:
首先,《刑法》第263條將“入室盜竊”視為典型的加重搶劫罪行為,這是基于“家戶”特有的穩定性、私密性和安全性,是人們安身立命的基本需要,是人們休養生息的終極屏障。一旦盜竊被實施,
對被害人家庭、社區安全和特定區域的社會穩定秩序都會產生極大影響,社會危害性極大。可以看出,這里的重點保護是休息的地方和庇護所。
本案中,賣淫人員利用租住的房屋從事賣淫嫖娼的非法經營活動,并通過互聯網向不特定社會對象發布招嫖信息。任何有興趣的人都可以順利進入租來的房子,而不僅僅是余。可以看出,此時的出租屋是面向公眾的,是商業性的,不是私人的。
它明顯不同于其他家庭。妓女利用私人租用的房屋從事非私人賣淫和嫖娼活動,在搶劫中不具備“家庭”的穩定性和安全性。
同時,妓女每天在晚上招妓,出租屋的功能是賣淫的商業活動而不是家庭生活。我們不能認為租的房子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物理特征,但我們可以將其認定為搶劫犯。當妓女利用房子從事賣淫時,
本案中,租房的功能已從居家生活轉變為以賣淫營利為目的,起到生產經營的作用,不具備搶劫罪中“住戶”的居家生活特征。
其次,于某以“嫖娼”為名,誘騙賣淫女順利進入房間,但進入房間的方式不同不會影響對所租房屋功能的認定。出租屋發揮什么功能取決于事發時所進行的客觀活動,而不取決于于的主觀動機。主觀動機內容豐富,
也不能與目標函數一一對應。如果俞某是出于詐騙或敲詐勒索呢?會被認定為“入戶詐騙”和“入戶敲詐”嗎?顯然不是。
關于余以性交易為幌子,招妓是在被騙的情況下進入的問題。解決了“非法進入”或“合法進入”的問題,解決了“為搶劫而進入”或“進入后搶劫”的問題。
但這不能代替對“戶”的功能的認定。
再次,如果俞某的行為被認定為“入室盜竊”,即俞某在賣淫女賣淫期間構成入室盜竊;那么,如果余某在半夜趁妓女熟睡時入室搶劫,自然構成入室盜竊。但是從侵犯法益的角度來看,
即在同一刑法中評價兩種不同的搶劫罪行為是不恰當的。
最后,借鑒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844號指導性案例的裁判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此案時認為:“本案中,被告人黃在入戶之前既有嫖娼的故意,又有搶劫的故意。黃嫖娼,
引誘妓女帶她們去出租屋。因此,黃具有進入住宅的非法性目的.本案被告黃具有進入住宅目的的違法性,且暴力行為發生在室內。但由于妓女租住的房屋在作案時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住戶,因此不屬于“入戶搶劫”。
因此,判斷入室盜竊,應著眼于家庭的基本屬性,結合家庭的物理特征和功能特征,關注家庭功能的相互轉化,以及功能轉化對行為評價的影響,區分客觀功能轉化與主觀動機的界限。
厘清“入室盜竊”與“入室后搶劫”綜上所述,上海瑞美科刑事辯護律師團隊認為,俞某的行為不構成“入室盜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