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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戴穎,男,出生于1981年1月12日。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被告奎軍,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2009年6月5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緩刑1年6個月。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戴穎向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戴穎、蒯軍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系合法債務,不構成犯罪。戴穎的辯護人認為,
被告人沒有拘禁被害人,只是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能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不構成犯罪。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自2015年2月18日至5月1日,被告人每天召集被告人蒯軍、丁、苗玉生、楊與宋祥喜聚餐。
住在泰州市姜堰區張店鎮的大橋賓館和張店村食品橋西側宋祥喜的家庭工廠里,他通過盯、跟、跟的方式逼迫宋祥喜還債。在此期間,宋祥熙的近親屬多次報警,公安機關未對戴穎、蒯軍等人提出限制措施。
戴穎、蒯軍等人在剝奪宋祥喜的人身自由及其他處理意見后,繼續實施上述行為。由于未能達成還款協議,4月30日,戴穎指示蒯軍等人將宋祥喜睡覺的沙發搬到廠外,并于5月1日砸壞了廠內的取暖器和水壺。5月2日,
宋祥熙在上述工廠自殺。其中,蒯俊參與限制宋祥熙自由約30天。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戴穎、蒯軍為索取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予懲處。戴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組織和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快速部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戴穎、蒯軍被公訴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因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8條第1款和第3款、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和第4款、第27條第3款和第67條第3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穎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奎軍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宣判后,被告人戴穎提出上訴,稱宋祥喜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不構成非法拘禁罪。他的辯護人提出了同樣的辯護意見,
并提出戴穎等人沒有擾亂社會秩序,依法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蒯軍未上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款第(2)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七條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條第3款的規定,
1.撤銷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16)蘇1204刑初1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戴穎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蒯軍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3.原審被告蒯軍被認定犯有尋釁滋事罪,被判處一年零九個月監禁。
二、主要問題。
如何定性實施輕微暴力,同吃同住,同行討債?
三、裁判的原因
為索取債務,安排人與債務人同吃同住同旅游,并在此過程中毀壞財物(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的定罪標準),如何界定?本案審理中有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穎等人通過分餐、出行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24小時監控,嚴重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造成了嚴重后果。法律禁止限制自由和剝奪自由,這可以解釋為剝奪自由。
構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穎、蒯軍等人長期尾隨債務人并實施財物損毀以達到恐嚇效果,嚴重影響了宋祥喜的生活,造成了宋祥喜自殺的嚴重后果,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穎、蒯軍的行為未達到剝奪被害人自由的程度,不構成非法拘禁罪。該行為針對特定人員,不侵犯尋釁滋事罪所保護的社會秩序和法益。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
應該被視為無罪。
上海刑事律師網站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被告人戴穎、蒯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禁、禁閉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的行為。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構成,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客觀上講,是一種非法強制被害人身體使其不能自由活動的行為。
犯罪手段多種多樣,如非法拘禁、強制禁閉、隔離審查等。但無論采取哪種手段,共同的特點都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也就是說,只有達到剝奪自由的程度,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實踐中,
要注意區分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241條第3款規定,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罰。上述規定將剝奪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241條第3款規定,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罰。根據刑罰的法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任何解釋都不能突破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
你不能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一般包括兩種類型:一種是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加外力,使其身體自由被剝奪,如被捆住四肢不能動彈、被關在房間里不能出行等。另一個是控制受害者的心理,
使其無法或害怕自由行動,例如將炸彈綁在人身上并留在特定區域爆炸;把洗澡女人的衣服拿走,這樣她們就不會因為羞愧而走出浴室。
本案中,被害人宋祥喜在身體和心理上均未達到被控制、失去自由的程度。戴穎等人沒有將宋祥熙關押在一定空間內,也沒有采取任何強制行動阻止宋祥熙外出。相反,他們鼓勵宋祥熙積極外出籌款還錢。
戴穎等人并沒有強行指定宋祥熙的出行路線,而是由宋祥熙自主決定,而戴穎安排了專人跟隨。宋祥熙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了限制,并沒有達到被剝奪的程度。換句話說,同吃同住的行為并沒有達到剝奪自由的程度。一審法院認為,
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主要是未能區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二)被告人戴穎等人實施恐嚇他人尋釁滋事罪,情節惡劣,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毆打、追逐、攔截、辱罵、隨意威脅他人、暴力勒索、任意損毀或者侵占公私財物,擾亂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后果嚴重的行為。
本罪由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0條規定的流氓罪分解而來。《刑法》1997年,《刑法》在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規定中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行為。
并增加了多次糾集他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處罰規定。縱觀全案事實,《上海刑事律師》網站認為,戴穎等人同吃同住同旅游并實施輕微暴力的行為屬于恐嚇他人尋釁滋事的行為,情節惡劣,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原因如下:
1.被告人戴穎等人實施了威脅他人尋釁滋事的行為。恐嚇是指“用威脅性的語言或手段威脅或恐嚇他人”。在實踐中,恐嚇可以通過語言和行動來表達;你可以直接恐嚇,
還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間接恐嚇受害者,包括長期跟蹤。可以是對受害者本人的威脅,也可以是對受害者親友或其他特定利益相關者的威脅。綜上所述,無論具體手段和內容如何,
只要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的恐懼和恐慌,就屬于本罪規定的“恐嚇”。
本案中,被告人戴穎安排蒯軍等人長期與被害人宋祥喜同住同吃同住。無論宋祥熙做什么,甚至洗澡和理發,他的自由都受到限制。宋祥喜要求警方協調相應人員離開,但沒有成功。2015年4月30日,
戴穎安排蒯俊等人把宋祥熙睡覺的沙發搬到屋外;同年5月1日,戴穎命令蒯軍等人破壞廠房內的熱水壺、保溫杯、取暖器、兩個掛鐘等物品,迫使宋祥熙回家籌款,這對宋祥熙一家的生活不利。
這一系列長期的行為逼迫著宋祥熙的心理,造成恐慌、恐懼甚至兩次自殺。應當承認,戴穎等人利用長期跟蹤和拘留來恐嚇宋祥熙。
2.被告人戴穎等人尋釁滋事行為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第三條明確了尋釁滋事罪恐嚇他人等行為情節惡劣程度的情形:(1)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
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2)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3)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
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6)其他情節惡劣的。本案中,宋祥喜在除夕當天即被戴穎安排人員跟隨,除夕夜住在賓館,
從正月初一至自殺身亡都住在工廣里有家不能回。其除了籌錢還款外,只能進行看病、理發、洗澡等滿足基本生活需求的行為,生活嚴重受到影響。宋祥喜被他人長期跟隨,自由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強制,
在2015年5月1日生活用品被打砸后,自殺身亡。宋祥喜自殺與戴穎等人行為有緊密因果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被告人戴穎、蒯軍恐嚇他人,任意損毀財物,
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引起他人自殺后果,達到了情節惡劣的程度。
3.被告人戴穎等人的行為破壞了社會秩序。上述第三種觀點認為戴穎等人針對特定人實施相關行為,沒有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我們認為,社會管理秩序是一個抽象概念,
最終要落實于具體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如果行為對象針對家人、親屬等關系較為親密的人員,行為發生在家中等較為私密的場所,不為外人所知,則一般不宜認定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但如果行為發生于公共場所,
且經有關部門處理后仍繼續實施的,則可以認定為破壞了社會秩序。為此,《尋釁滋事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
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戴穎為索要債務而安排人員跟隨宋祥喜的同吃、同住、同行、損毀財物等行為發生在賓館、工廠等開放場所,
為多人知曉,而且經宋祥喜家人報警,在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戴穎等人正常討債,停止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但戴穎等人不聽勸阻依舊實施前述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了破壞。
(三)被告人戴穎、蒯軍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犯罪構成,造成后果嚴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戴穎、蒯軍等人長期跟隨被害人宋祥喜及損毀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恐嚇,嚴重影響被害人的生活,最終導致被害人自殺的嚴重后果,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戴穎糾集安排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系主犯,
一審法院雖認定蒯軍為從犯,但其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參與跟隨30多日,實施了損毀財物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發揮作用較大。二被告人除坦白外無其他從輕情節,應當定罪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二審法院以被告人戴穎、蒯軍犯尋釁事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